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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賴澄淇
被 告 柴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原告購買2001年份、中華廠牌、牌照重領、引擎號碼4G18J014107、車身號碼J0000000,之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被告於合約簽訂時交付訂金2,000元給原告後,約定餘款40,000元分期給付,自107年11月起每期匯款8,000元給原告。
惟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匯款8,000元後,再匯4,000元,即未再繳納期款,所有期款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中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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