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858,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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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8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洪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607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至民國104年8月1日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165元未為繳納。

嗣臺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5,165元,及自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但違約金的部分應無涵蓋在短期時效2年之內,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聲明異議及具狀抗辯:電信費用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8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本件時間久遠時效已消滅,浪費社會資源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業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應可認為真正。

(二)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其上所列3,562元為電信服務費,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三)另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之續約同意書「二、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之補償條款」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若於36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00型(不含)之語音資費,轉換為低於600型之無線上網資費、取消無線上網服務、退租或被銷號時,除所享之優惠立即終止外,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補償款(以新台幣計、以下同)9,000元,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

嗣被告因未依約繳費,故原告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通知被告應繳之補償款金額為1,603元,此亦有原告所提續約同意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在卷可認。

故上開1,603元並非被告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電信服務所生之電信費用,而係違反申請書約定內容所生之違約金,故非屬於電信服務費用,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可認定。

而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屬於電信用費一部份,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3元部分,應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

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復按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第2項載明:「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現進行上述款項之催收,請於文到七日內與承辦人員聯絡,共同協商還款事宜。

屆時,您若未主動與本公司聯絡,則視為無協商意願,本公司將採取相關之法律程序。

以上敬請查照惠予辦理,幸勿自誤!」,而上開通知書係於109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並於送達7日後之同年月26日生請求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示,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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