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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媛
被 告 賴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賴俊明於民國107年1月9日,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於臺中市○道○號南下189.4公里處執行拖吊作業時,因未注意乘載重量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宇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進芳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9,536元(均為工資,實付7萬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業已賠付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被告賴俊明係被告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之司機,則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賴明俊抗辯:原告承保車輛自撞護欄,被告執行拖吊業務,並無傷到原告承保車輛。
四、被告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賴明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賴明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資料,然上開證據均僅得說明原告車輛曾經受損,經被告賴明俊拖救,及車輛經修護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此損害為被告賴明俊所造成。
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調閱本次車禍資料,該次車禍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黃進芳,因疑似路面積水打滑失控而自撞護欄,並無關於被告賴明俊對於原告承保車輛為侵權行為之紀錄,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賴明俊對原告承保車輛有侵害致造成損害之行為。
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賴明俊為侵權行為之人,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主張被告須連帶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當,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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