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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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林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靜停於路邊之訴外人林春鋒所有並駕駛之6297-Z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警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0,051元(包括零件費用28,867元、鈑金拆裝5,586元及塗裝費用15,598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得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修理費用50,051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0,051元(包括零件費用28,867元、鈑金拆裝5,586元及塗裝費用15,598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車損照片、修車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訴外人林春鋒駕駛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於無名巷內,適無名巷另一側之路口處亦有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違規停車,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要從均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與A車中間之空間行駛進入無名巷時,被告所駛車輛右側乃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是本件車禍顯係因訴外人林春鋒及A車駕車均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嗣被告駕車欲從二車中間穿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所致,被告、訴外人林春鋒及前揭不詳之A車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均有過失,均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且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責任,對於原告之賠償,即應與訴外人即不詳之A車駕駛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0,051元(包括零件費用28,867元、鈑金拆裝5,586元及塗裝費用15,59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
又本件被告因過失而共同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系爭車輛係99年(西元2010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25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8,867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887元(計算式:288670.1=2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5,586元及塗裝費用15,598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4,071元(計算式:2887+5586+15598=2407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為訴外人林春鋒為圖一己便利,貿然違規將車停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無名巷道內,有礙車輛通行,認為依訴外人林春鋒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位置,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6,850元(24071×0.7=16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害16,850元後,得否另對不詳之A車駕駛求償,尚非本件所得逕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0,05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6,8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參本院卷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50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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