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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淑琪
被 告 蘇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承辦臺中市后里區瑩欣舞蹈團年度舞展,其中舞台結構工程發包予龍舞音響台企業社即原告,被告請原告施作之舞台工程內容包括舞台工程、TRUSS支架工程、攝影器材及燈光器材,其中舞台跟TRUSS支架的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600元;
攝影器材費用為24,000元;
燈光器材費用為25,000元,以上合計107,600元,被告於活動完成後答應付清款項,卻以各種理由藉口拖延付款,期間被告也曾允諾以分期付款方式結款,然亦未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7,6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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