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救,8,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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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靜怡
相 對 人 蕭毓縢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因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無資力之情形,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而前述法律所規定無資力之情形,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規定當事人無資力之情形相當,為此,爰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標準,因而准予扶助,此有該基金會台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由前述資料判斷,可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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