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114,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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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文桀


被 告 何籐
被 告 余素芬
被 告 紀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4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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