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暐程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08年3月10日22時
- 二、被告童諺庭抗辯:我也是被姚朝祥他們叫去的,我也有自己
- 三、被告王暐程、姚朝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基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金額為237,300元【計算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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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金隆
被 告 王暐程
被 告 姚朝祥
被 告 童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300元,及被告王暐程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被告姚朝祥、童諺庭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暐程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08年3月10日22時許,至台中市沙鹿區福幼路與福至路之青山公園協商,被告王暐程邀約被告姚朝祥、童諺庭二人一同前往,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三人將原告壓制在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暐程持槍枝之槍托毆打原告頭部,並以腳踢原告背部;
被告姚朝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以腳踹原告臀、背部;
被告童諺庭則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腿部,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骨幹移位骨折、左側第7、8 、9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耳及頭皮撕裂傷、下段胸骨骨折、背部及右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共同傷害罪有罪確定。
原告因被告三人之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造成以下之損害:㈠受傷住院手術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8,000元。
㈡因胸部內傷呼吸會痛需買中藥吃,目前還在復原中,每月支出中藥費3,000元,共九個月,需花費27,000元。
㈢被告共九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計270,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185,000元。
以上總計損害50萬元。
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童諺庭抗辯:我也是被姚朝祥他們叫去的,我也有自己家人要顧,他們二人跑掉,我經濟能力沒有很好,多的我也沒有辦法。
三、被告王暐程、姚朝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書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此部分復為到場之被告童諺庭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對原告遭其等共同毆打所受之前開傷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受傷住院手術費用部分: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費用證明,但據其所提出之前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已可證明原告確有因上開傷害於108年3月11日至108年3月16日住院6天之事實,故其請求該部分之費用18,000元,應屬適當可採。
2、因胸部內傷呼吸會痛需買中藥吃部分: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此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9個月,但據其所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三個月」,故本院認為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
又原告雖主張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萬元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且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6年、107年並無所得資料,然以原告55年次之年籍,可認原告尚有適當之工作能力,本院認以原告車禍時之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69,300元(計算式:23100X3=693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另兩造財產情形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並審酌本件被告傷害之情節、原告受傷之情狀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三)基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金額為237,300元【計算式:18000+69300+150000=237,30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王暐程部分自108年12月11日、被告姚朝祥、童諺庭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100元,及被告王暐程自108年12月11日起、被告姚朝祥、童諺庭自108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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