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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歐昭廷
被 告 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6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目起,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被告至民國95年8月9日止共積欠本金208,8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65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 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之計 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
,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 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 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
參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 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 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 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 定;
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 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至1,2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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