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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王靖雯
被 告 葉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原列載總經理魏家祥,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已變更為游建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然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游建烽乃於108年11月27日到職(見本院卷第78頁),於109年1月17日起訴之前就已經變更。
故原告以總經理魏家祥已經解任且變更為游建烽而聲明承受訴訟,實際上應為請求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游建烽而已,並非起訴後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之承受訴訟問題,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1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並簽立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
不料被告僅為部分清償,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已依與台新銀行間之信用保險約定,賠償被保險人台新銀行20萬元,且取得代位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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