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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黃寶龍
被 告 陳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12月30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107年3月12日(即第一筆借款)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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