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141,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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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劉木泉

訴訟代理人 劉世淵
原 告 劉志益
被 告 王文良
被 告 陳家榮
被 告 王亮元
被 告 陳子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光旭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陳永侃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林秀妤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被 告 陳以享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8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文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4-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鑑定圖(一))A-B黑色連接實線所示。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7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文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4-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鑑定圖(一))B-C-D黑色連接實線所示。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家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鑑定圖(一))D-E黑色連接點線所示。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7地號土地)與被告王亮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4-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鑑定圖(一))E-F黑色連接點線所示。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子宜、陳永侃、陳以享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鑑定圖(一))F-G黑色連接點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良負擔分六分之一、被告陳家榮負擔分六分之一、被告王亮元負擔分六分之一、被告陳子宜、陳永侃、陳以享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永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兩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舊社段167、168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家榮所有坐落同段第795地號(重測前為同段164-5地號)土地、被告王亮元所有坐落同段第796地號(重測前為同段164-6地號土地)、被告王文良所坐落同段第794地號(重測前為同段164-9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子宜、被告陳永侃、被告陳以享三人共有坐落同段第797地號(重測前為同段166地號)土地相鄰,因臺中市政府108年辦理重測後,上開六筆土地界址有爭議,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家榮所有坐落同段164-5地號土地、被告王亮元所有坐落同段164-6地號土地、被告王文良所有坐落同段164-9地號土地、被告陳子宜、被告陳永侃、被告陳以享共有坐落同段16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子宜、陳永侃、陳以享等之抗辯: 1、本案爭議界址自102年4月30日首次鑑界至今,歷經五次實地測定界址,各次測定界址皆相同,爭議經界之界址十分明確:被告祖厝建造於民國初年,坐落舊社段166地號(重測前)土地,與原告所有舊社段167號(重測前)土地毗鄰,自60餘年先人過世後,被告祖厝即無人居住,102年被告因整建年久失修之祖厝,為免不知情下侵犯到他人土地,衍生界址糾紛,故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30日派員前來實地測定界址,同時埋設界址界標,原告坐落167地號土地上建物,其進出大門右側及大門外水錶一具已明顯佔用到被告166地號土地,原告認為與其指界界址相異,不服鑑界結果,援提出複丈申請,複丈結果與原鑑界界址相同,然原告仍不服,再由臺中地政局另派員前來施測,再鑑界結果亦與原鑑界界址相同。

108年2月間,后里區舊社段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原告指與其指界不同,不願在地籍調查表簽名,故依規定另擇期再次實地測定界址,施測結果仍是維持102年鑑界之經界線界址。

2、原告提不出有關其指界經界線之客觀與有效依據,且依原告指界之經界線,計算原告167地號及被告166地號土地面積比原登記面積增減之數量,與依被告同意協助指界者相較,明顯不合理:依被告同意協助指界之經界線,計算原告167地號與被告166地號土地面積比原登記面積增減之數量,以及依原告指界之界址,計算原告167地號與被告166地號土地面積比原登記面積增減之數量做為重測後經界線,計算被告166地號土地及原告l67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被告166地號土地減少0.67平方公尺、原告167地號土地減少8.63平方公尺,但若依原告主張指界之經界線計算,被告166地號土地面積會比登記面積減少25平方公尺,而原告167地號土地之面積則會比登記面積增加21平方公尺,明顯不合理,兩造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加上原告對其所主張之經界線,一直無法提出讓調處會委員接受之客觀及有效依據,故調處會最後裁處以參照舊地籍圖(被告同意協助指界位置),做為重測後經界線。

3、原告起訴狀提及被告在其166地號土地及原告之167地號土地間施作鐵皮圍牆,妨礙其出入乙事,被證六中之鐵皮圍牆是被告依102年鑑界之土地界標及經界線所施設,並無侵佔原告167地號土地之情事。

4、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王文良:如果測量後,有侵占到人家再看怎麼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家榮:政府重測造成本件訴訟,原告不認同政府指界,我們認同政府指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王亮元:以政府機關確認後之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土地相毗鄰,為二造所不爭執,再依二造前揭主張與抗辯觀之,兩造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確存有爭議已至為明顯,則兩造對於各自所有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分別指界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當時主張及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並依地籍圖之經界線,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臺中市后里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糸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即附件)。

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一)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A-B-C-D...E...F...G黑色連接線,係以重測前舊社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點號A實地為水泥樁,A-B、B- C-D連接實線分別係舊社新段799、798地號與同段794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另D...E、E...F、F...G連接點線分別係舊社新段795、796、797地號與同段798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相符。

(四)圖示A--H1--H--H2--J--K--K1--L--M--N--N1黑色連接虛線係舊社新段798、799地號(重測前舊社段167、1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意旨位置,點號H、J、K、L、M等5點實地為紅色噴漆,點號N實地為鋼釘。

另點號H1、H2、K1、N1等4點分別係A--H、H--J、K--L、M--N黑色連接虛線(含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五)圖示A--P1--P--P2--E--Q1--Q--R--G紅色連接虛線係舊社新段794、795、796、797地號(重測前舊社段164-9、164-5、164-6、1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意旨位置,其中點A、P等2點係舊社新段7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點號E係舊社新段795、7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以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之點位坐標為界址點;

點號Q係舊社新段796、7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點號R係舊社新段7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點號P、Q、R等3點實地為紅色噴漆,另點號P1、P2、Q1、G等4點分別係A--P、P--E、E--Q、Q--R紅色連接虛線(含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六)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計算兩造土地面積之結果,詳如鑑定圖(二)上面積分析表。」

(四)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重測前地籍圖、原告指界、被告指界,兩造土地均有增或減之情形,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

(五)兩造雖各自提出原始地籍圖、現在數位地籍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臺中市政府函、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地政局函、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等資料,然兩造所提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況。

(六)次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業經內政部以74年9月9日臺(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案。

再者,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其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而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既無證據足認有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該重測前地籍圖為準,且亦不至影響其他鄰地之權益歸屬。

再者,土地面積須由毗鄰四週土地之界址而定,兩造土地面積增減並非單純因對造鄰地增減所決定,已難以土地面積減少,即遽認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線應調整為被告或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

本件仍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七)綜上所述,參酌上開各節,本院認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8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文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4-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鑑定圖(一))A-B黑色連接實線所示。

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7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文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4-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鑑定圖(一))B-C-D黑色連接實線所示。

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家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鑑定圖(一))D-E黑色連接點線所示。

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7地號土地)與被告王亮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4-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鑑定圖(一))E-F黑色連接點線所示。

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子宜、陳永侃、陳以享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社段16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鑑定圖(一))F-G黑色連接點線所示。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允當(即六筆土地中之二筆),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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