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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黃蘭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台新銀行670,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有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可證。
又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產物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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