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陳景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枋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死亡,法定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楊秀麗部分:本件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既已撤回對
- (二)被告楊景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
-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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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錫寶
被 告 楊秀麗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景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陳櫻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訴外人陳櫻香部分,並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98,376元,原告上開更正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枋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蔡月裡、長男即訴外人陳鍊富、次男即被告陳鍊永、三男即訴外人陳鍊卿、四男即訴外人陳廷鈺、長女即訴外人陳櫻香,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嗣被繼承人陳蔡月裡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長男即訴外人陳鍊富、次男即訴外人陳鍊永、三男即訴外人陳鍊卿、四男即訴外人陳廷鈺、長女即訴外人陳櫻香;
嗣訴外人陳鍊永於108年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楊秀麗、陳景隆;
故兩造均為陳蔡月裡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而原告為訴外人陳鍊富之子,合先敘明。
查,被繼承人陳金枋所留之遺產,於103年間由原告之父陳鍊富對訴外人陳鍊永、陳鍊卿、陳櫻香、陳蔡月裡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就被繼承人陳金枋遺留梧棲區農會貸款債務兩筆各866,880元及125,000元,總計991,880元(下稱系爭債務)部分,判決由訴外人陳鍊富、陳鍊永、陳鍊卿、陳廷鈺、陳櫻香、陳蔡月裡等六人各分擔165,313元。
就上開系爭債務已由原告代訴外人陳鍊富、陳鍊永、陳鍊卿、陳櫻香、陳蔡月裡等向梧棲區農會全數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12條之規定,原告取得債權人之權利。
而訴外人陳蔡月裡及陳鍊永對被繼承人陳金枋之應繼債務如前判決所示各為165,313元,訴外人陳蔡月裡死亡後,其165,313元債務亦應由訴外人陳鍊富、陳鍊卿、陳廷鈺、陳鍊永、陳櫻香等五人均分,每人應負擔約33,063元,其中訴外人陳鍊永應負擔之債務部分總計為198,376元,訴外人陳鍊永如前所述已於108年死亡,則其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楊秀麗、陳景隆繼承。
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楊秀麗與陳景隆應對此債務負連帶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秀麗部分:本件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既已撤回對訴外人陳櫻香部分,其撤回效力應及於被告楊秀麗及陳景隆。
又原告於他案主張訴外人陳金枋所遺農會債務係由訴外人陳鍊富清償,於本件卻主張係其所清償,前後陳述不一,有違誠信原則,再陳鍊富清償陳金枋所遺農會債務係因使用陳金枋所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之代價。
又陳蔡月裡所遺遺產,並無陳金枋之債務,且繼承人已於家事法庭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62號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就陳蔡月裡所遺遺產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原告再行請求,應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景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家訴第112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戶籍謄本、放款往來明細表、存摺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楊秀麗則以上開情節答辯,經查: 1、訴外人陳金枋所遺債務部分:訴外人陳金枋所遺對臺中市梧棲區農會貸款債務2筆,各866,880元及125,000元,合計991,880元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866,880元原告主張係其逐月將款項轉至訴外人陳鍊富帳戶,再由訴外人陳鍊富帳戶扣繳清償,惟被告楊秀麗抗辯,原告於他案為陳鍊富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係陳鍊富清償該筆債務等語。
本院認為依原告所述,此筆債務既係由訴外人陳鍊富帳戶中扣繳,從形式上觀察,該筆債務顯然係由訴外人陳鍊富向臺中市梧棲區農會為清償。
原告僅係將金錢轉入陳鍊富帳戶之人,其轉入訴外人陳鍊富帳戶金錢之原因,究係代為清償?消費借貸?抑或贈與?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之,是以本院即難認定原告為實際清償該筆866,880元債務之人。
至於另筆125,000元部分,係由原告自行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繳納,此有上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此筆債務係由原告所清償,應可認定。
然民法第312條係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本件原告並非陳金枋之繼承人,其亦未提出證據說明,與訴外人陳金枋上開125,000元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則其於清償訴外人陳金枋125,000元債務後,自不得依上開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訴外人陳金枋991,880元債務中應承受之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2、訴外人陳蔡月裡所遺債務部分:經查,訴外人陳蔡月裡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鍊富、陳鍊卿、陳廷鈺、陳櫻香與被告2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家調562號達成調解,該解內容調雖未將陳蔡月裡之消極財產列入,然於調解內容四記載「兩造同意不得再對被繼承人陳蔡月裡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
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依據該調解內容,訴外人陳鍊富、陳鍊卿、陳廷鈺、陳櫻香及被告2人,彼此間均不得再就被繼承人陳蔡月裡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換言之,亦即不再就被繼承人陳蔡月裡之遺產受彼此間任何請求。
而本件原告並非陳蔡月裡之繼承人,其亦未提出證據說明,與訴外人陳蔡月裡上開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則其縱使代陳蔡月裡清償債務,亦不得依上開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債權人(即陳蔡月裡之繼承人)之權利。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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