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177,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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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楊世峯

訴訟代理人 楊鈞棠
訴訟代理人 陳素味

被 告 劉宗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4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67公里700尺處時,因隨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前方內側由訴外人陳素味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陳素味駕駛系爭車輛又往前碰撞訴外人何弘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何弘仁駕駛之5936-M6號自用小客車均往右失控,原告系爭車輛又再次碰撞5936-M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使訴外人何弘仁受傷送醫不治,原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原告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3,335元(包括零件103,435元、工資54,800元、拖吊費用5,100元)。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163,335元(包括零件103,435元、工資54,800元、拖吊費用5,1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鋒道路救援服務五聯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對上開車禍之事實並未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追撞同向之前方車輛,被告駕駛車輛應有過失,可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3,335元(包括零件103,435元、工資54,800元、拖吊費用5,100元),上開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3年(即西元2004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25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03,435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344元(計算式:1034350.1=103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4,800元、拖吊費用5,10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70,244元(計算式:10344+548 00+5100=70244)。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0,24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29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244元,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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