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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吳坤勝
被 告 蔡進和
訴訟代理人 麗達
陶小燕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㈡民法第823條規定,共有物得隨時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的限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
因系爭房地無法為原物分割,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㈢請求法院判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吳坤勝答辯: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蔡進和答辯:㈠希望買回原告的應有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
因兩造並無不分割的協議,又不能協議分割,本件也沒有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被告蔡進和雖表示希望購買原告所有的應有部分,而不希望變價分割,但是雙方是否協議價購,應憑自由,不能據此否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的權利,被告蔡進和所為辯解,尚非可採。
三、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其為三層樓透天建物,兩側有房屋比鄰,而以共同壁相連並立,僅有單一出入口,不易切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參。
而本院會同所屬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經勘查後系爭建物並無增建情形,而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0日甲地二字第109000512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其性質難以原物分割等情狀,認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的分割方法。
四、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再由兩造各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其價金,本院認為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並非對立的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系爭房地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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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土地及建物之權│
│ │ │利範圍比例 │
├──┼────┼───────┤
│ 1 │蔡慶勇 │100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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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坤勝 │1000分之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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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進和 │1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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