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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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市后里區四村路與福音路口處,因未因規定讓車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廖麗完所有並駕駛之AUR-91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交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6,398元(包括零件費用159,838元、工資費用7,700元及烤漆19,42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得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修理費用186,398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86,398元(包括零件費用159,838元、工資費用7,700元及烤漆19,42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修車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讓車,適訴外人廖麗完駕駛系爭車輛亦未依規定減速而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駛入該路口,被告所駛車輛右前保險桿乃與廖麗完所駛系爭車輛左前輪處車身發生撞擊,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節,有被告及訴外人廖麗完之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廖麗完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廖麗完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186,398元(包括零件費用159,838元、工資費用7,700元及烤漆19,420元),業如前述。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5年(西元2016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3月29日為1年7月,依上開說明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59,838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9,1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700元及烤漆19,42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06,268元(計算式:791489+7,700+19,420=10662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訴外人廖麗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4,388元(計算式:106268×0.7=74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6,398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74,38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參本院卷第45頁、第8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388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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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59,838×0.369=58,980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59,838-58,980=100,858 │
├────────┼───────────────┤
│第2年折舊值 │ 100,858×0.369×(7/12)=21,71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00,858-21,710=79,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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