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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誌耕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黃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本院卷第15頁),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
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詎被告自108年12月起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履經催應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抵銷被告於原告之全部存款後,尚欠原告計218,848元(包含本金216,244元、利息1,724及違約金88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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