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200,2020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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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廖昇陽
廖麗佳
廖珮伶
廖文卿



被上訴人 黃登煌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0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聲明就原判決命上訴人廖文卿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627萬3056元之部分予以廢棄,另命上訴人廖麗佳、廖珮伶、廖昇陽連帶給付超過627萬3056元之部分予以廢棄。

因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各為736萬7083元,是上訴人乃各就109萬4027元之金額聲明不服,合併計算後,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18萬805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40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於109年9月24日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1萬7835元,尚有未合,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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