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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黃煜翔
陳子安
被 告 徐美蘭即徐宣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1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於98年6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逾越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5年4月11日,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6,111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積欠本金及利息,借款全部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96,11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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