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218,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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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臺中市潭子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國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揚
被 告 劉俊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66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要旨參照)。

而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7年擔任區長期間,在該年度所列支科目之預算用途外,支出參訪及業務會報等活動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2660元,致無法列支預算,違反預算法第25條:「⑴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⑵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之規定,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等私法上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並非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前引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性質自屬民事訴訟,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7年任職原告潭子區公所之區長期間,指示辦理「107年度里長、里幹事及主管境外會報暨聯繫交流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交流活動)支出費用28萬元,及「107年度里鄰長文康費列支重大市政建設參訪活動案」(下稱系爭參訪活動)支出費用3萬2660元,共計31萬2660元(上二活動合稱系爭活動)。

因原告所列支科目之預算用途並無參訪及業務會報等活動,無法列支。

被告明知此情,卻仍下達及決議指示當時承辦人員逕以「勻支」方式辦理。

其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於108年間辦理查核臺中市各區公所經費支出及便民服務申辦業務推動情形,發現系爭活動之經費支出不符合預算法第13條及第25條之規定,遂發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要求如數減列,經復核結果亦同,故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16日以府授民行字第10801013571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活動經費支出仍應如數減列,且不得以「於次年度補列預算轉正」方式辦理減列,僅能以「由機關負責收回支出款項繳庫」方式辦理減列。

原告依指示於108年9月26日以函催被告於3個月內如數返還系爭活動經費31萬2660元,未獲置理。

㈡被告明知系爭活動之預算用途並無參訪及業務會報,無法列支經費支出,仍下達指示承辦人員逕以「勻支」方式辦理支出,使原告受有支出31萬2660元之損害,違反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預算法性質上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萬2660元。

且被告前述行為並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而為事務之管理(即下達及決議指示當時承辦人員逕以勻支方式辦理支出),原告因被告之管理行為致生31萬2660元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1萬2660元。

㈣依預算法第25條及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案所涉及者為預算執行當否之問題,而非有無預算之問題。

㈡預算是概略編列,乃指上一年度編列下一年度可能之支出總額預先計算,編列預算之公務員並無法預見未來一年所可能發生之事項,故每一年度編列之內容幾乎相同,僅能列出大概之預算數及簡略之說明,無法鉅細靡遺正確無誤的全部臚列出來,每年執行後決算之結果每年不同。

被告當時是首長,有裁量空間,被告是基於裁量權去勻支預算並且使用在公務上,原告並沒有受到損害。

㈢縱認本件有預算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亦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且不成立侵權行為。

系爭活動之預算執行係依據臺中市里鄰組織及里鄰長服務實施要點三、㈢里長業務會報及潭子區公所107年度工作計畫壹、民政課召開里長業務會報及里幹事工作會報;

與貳、社會課推行社區發展㈡輔導社區發展協會會務正常運作辦理。

召開里長業務會報及輔導社區理事長及總幹事、健全社區發展,均屬原告之工作項目及範圍。

且原告106年度亦有辦理過類似之活動,被告107年到職時,僅係援往例辦理,並無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又本件預算之執行係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亦應有民法第174條第2項之適用。

而預算法屬公法,其保護者乃國家社會之法益,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何況原告受領相對之勞務服務,並無損害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㈣原告因系爭活動之預算執行而受有31萬2660元之勞務服務,原告應將所受領勞務服務之利益移轉於被告,否則原告即受有不當得利。

惟原告受領勞務服務之利益已無從移轉給被告,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應給付其價額即31萬2660元,雙方的債務應互為抵銷。

㈤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擔任原告之區長,並指示承辦人員辦理系爭活動,而支出經費31萬2660元,因無法辦理轉正,向被告請求返還遭拒絕等事實,已提出107年5月30日會計室會簽、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8年4月9日審中市一字第1080001226號函、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6日府授民行字第10801013571號函、原告108年9月26日潭區秘字第1080020956號函、原告108年11月14日潭區秘字第1080023455號函、公務人員保訓委員會109年2月1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11號複審決定書(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活動支用經費是否在年度預算範圍之內?被告抗辯在民意機關議決通過之預算金額範圍之內勻支動用即屬合法,是否有據?如非屬預算的合法勻支,被告用於系爭活動是否造成原告損害?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之賠償責任?如是,被告以原告因此取得相對的勞務服務對價,受有利益,此項利益的數額即屬系爭活動支用的經費,得與原告的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二、經查:㈠預算法第1條規定:「⑴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⑵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

⑶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

第13條規定:「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預算。

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諾之授權。」

第25條規定:「⑴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⑵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可知政府預算過程,乃預算編製、預算審議、預算執行、決算與審計的過程。

預算制度包含資源配置、收入規劃、經濟穩定、行政管理、支出控制、資金移轉、經濟發展各項功能,簡言之,即在政府收入與支出之間,依合理有效的資源配置及發展規劃,使政府得依法動用經費進而實現施政的優先次序及計畫目標。

基於預算制度的支出控制功能,必須藉由會計制度依預算數和分配數來控制實際支出,因此,任何一筆支出皆須在法定預算額度內及分配預算額度內,否則即屬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之行為,該違背預算法之經費動支,自有預算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而是否在預算所定之外而違法動支,依審計法第21條:「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

第78條第1項:「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

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各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78條所為之通知時,應依限期追繳,並將其執行結果,報告審計機關。」

等規定可知,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決定剔除,通知該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旨在監督行政機關財務收支之正當合法,期使審計權有效行使,並減少國家之損失。

據此,審計法顯係就各機關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之調查階段,賦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職權,且對各該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具有內部拘束力。

㈢被告抗辯系爭活動經費並非超出預算範圍的支出,只是在總預算範圍內以其他科目所於預算經費「勻支」,非屬無預算的支出云云。

然如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預算經編列審議通過後,政府只能在預算所定範圍內,依其預算科目予以執行,尚不得以所謂「在業務職掌範圍內且不逾越該通過之預算金額」之動支,即謂為合法。

而所謂預算的「勻支」,預算法並無明文規定,一般而言,係指同一一級用途別科目下,其二級用途別間經費之調整使用,並非毫無限制賦予首長之裁量權限,遽認只要在預算總額範圍內的經費使用即可支用,果若如是,有關預算規劃、編列及執行等法制規範,恐將蕩然無存。

本件系爭活動經費使用,被告採用所謂「勻支」方式辦理支用,然系爭交流活動並無預算編列,且不屬於可勻支之範疇,業於會簽時經會計室說明其違反預算法第25條規定而不得動支之會辦意見,此有原告所整理之綜合意見表及各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123頁)。

但被告無視於會計室明確指為違法的會辦意見,又無說明如何合於所謂「勻支」動用的法令依據及動用標準,逕指示承辦人員「並無違法」「賡續辦理」「速辦理招標」等,其中系爭交流活動最終由原告一般行政、一般業務業務費項下的「公務汽機車油料費」支用,系爭參訪活動則由民政課業務費支用,顯然與前開可為「勻支」動用的情形不符。

是被告在預算所定外,恣意動用公款,可以認定,其辯稱系爭活動是採「勻支」方式支出,並非無預算之動用公款云云,要不可取。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活動之預算執行係依據臺中市里鄰組織及里鄰長服務實施要點,往例也是如此辦理云云,然該實施要點有關召開里長業務會報及里幹事工作會報,與輔導社區發展協會會務正常運作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均屬原則性之內部規定,仍須有相應的預算編列,始得據以辦理執行。

如謂政府所有施政只要有原則性的指示規範,即得毫無限制地支用公款,豈非視預算法制於無物,自無是理。

至於往例有無如此辦理,被告並未舉證,而縱使確有其事,亦屬不法,被告也不得援引所謂往例之不法,主張其為合法。

㈤被告在預算外動用公款,原告自得依預算法第25條第2項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被告固抗辯系爭活動是用於公務,原告並無損害云云。

然被告辦理系爭活動所支用的公款,並無預算編列,又不符合勻支的範疇,不得辦理轉正,導致原告遭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函知臺中市政府如數減列,有如前述。

準此以言,此項違法支出,導致公款用於非預算編列項目,且應辦理減列,對於原告而言,自屬受有損害,如僅因系爭活動具有公務性質,就認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預算法制之規範設計及制度功能豈非虛設,預算法第25條關於損害賠償的規定亦因此遭架空而鮮有適用可能。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㈥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⑴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⑵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72條、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活動,並無預算編列,且非法「勻支」,則系爭活動顯然不是被告受委任而有義務管理的事務,且系爭活動於會簽會計室時,業經會計室明示有違反預算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仍堅持辦理,亦顯然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其結果,造成系爭活動所支用經費無法辦理轉正,需由原告以負責收回支出款項繳庫之方式減列因應,已影響原告預算使用,自構成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雖被告辯稱辦理系爭活動乃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能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然即使系爭活動具有公務性質,但並不是具有公務性就一定具有公益性,何況具有公益性也不必然具有義務性。

蓋國家施政必須依合理有效的資源配置及發展規劃,藉由預算制度依法動用經費進而實現施政的優先次序及計畫目標,前已敘明,故並非所有具有公務性質的活動,都當然屬於國家的義務,在欠缺預算可供動支使用時,就不是政府預算施政規劃內有義務辦理的事務,本件被告以其他公款挪用辦理,即屬不法,不能認為係盡「公益上義務」,所辯顯不可採。

㈦被告另抗辯因系爭活動的預算執行,原告受有31萬2660元的勞務服務,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與原告的請求互相抵銷云云。

然系爭活動不在原告預算施政規劃範疇之內,自難認原告因被告的預算執行而受有利益。

且被告當時擔任原告區長,係以公務員職級薪俸作為其所服全部勞務整體之對價,而不是由其所從事辦理之各個事務分別計算其報酬,因此,被告也沒有因辦理系爭活動而受有損害,自與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不合。

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取。

三、據上論證,被告在欠缺預算規劃的情況下,不法動用其他公款,辦理系爭活動,構成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活動支用公款金額合計為31萬266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理由。

四、上開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見附錄1、2、3)之規定,應自請求時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故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1頁)之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允其所請。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預算法第25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266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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