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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謝光庭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謝森源
被 告 馬元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萬5062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委託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中國廈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中國籍客戶交易轉帳使用,再指示被告將客戶匯至上開廈門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中,雙方成立委任關係。
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原告與中國籍客戶交易手錶1只,於同月16日下午17時35分至38分許,客戶共轉帳買賣價金人民幣12萬1000元(下稱系爭價金)至上開廈門銀行帳戶中。
不料被告竟以原告積欠被告工資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理由,僅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原告指定的大陸地區帳戶中,所餘人民幣7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則侵占入己,拒不匯入。
㈡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也沒有向被告借款,雙方只是吃吃喝喝的朋友。
被告提出的本票未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原告也不記得有簽發本票給被告,且其上面額20萬元與被告所稱積欠款項不合。
又被告依委任關係本應將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其性質也不能抵銷,否則與委任的本質相抵觸。
㈢依民法第541、542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05年開始幫原告開車,約定每月薪資2萬8000元。
但原告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10月止,積欠被告薪資共25萬2000元,原告並因積欠薪資而開立面額20萬元的本票1紙給被告收執。
㈡原告另有向被告借款9萬元,與上開原告積欠的薪資25萬2000元被告得為抵銷。
㈢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由被告提供其所有於廈門銀行申設的帳戶,代收原告出售手錶給大陸客戶的系爭價金後,再將系爭價金匯入原告所指定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中,但被告僅匯款人民幣5萬元,尚留有系爭款項拒絕依指示匯入等情,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的LINE對話紀錄為其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則被告自有將系爭款項交付於原告的契約義務。
二、但是被告抗辯前受僱於原告,原告積欠9個月薪資25萬2000元及借款9萬元,因雙方互負金錢債務,得主張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受僱於原告?原告有無積欠被告9個月薪資合計25萬2000元?又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借款9萬元?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動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只要雙方合意,由一方自己提供勞務,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他方,接受指揮監督,而由他方給與報酬,契約即得成立。
㈡依被告提出與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保留系爭款項沒有匯入原告指定的帳戶時,原告驚訝表示「?」「什麼情況」,被告則回稱「我扣掉牛哥差我的,我剩下都轉給他了,薪水9個月加幫牛哥帶墊(按應為代墊之誤)的9萬」,原告則一再要求被告「不要鬧了」「不要搞我」等語,但被告仍強調「為什麼你不正面回答我的薪水問題」,就此原告則回應「我說了,你說我跟你有差我們可以談!但不是用這個錢來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
另詳閱被告於偵查中(被告另遭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所提出兩造在LINE通訊軟體有關系爭款項的完整對話內容,被告乃不斷強調被告欠薪9個月及代墊9萬元之事,但原告僅一直回稱「我們有差可以另外談」「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070號卷第61至69頁)。
綜觀兩造對話內容,對於被告所稱原告積欠9個月薪資及代墊款9萬元之事,原告不僅沒有加以否認,其回應「我們有差可以談」之語意,反而是同意確有積欠,只是希望與被告另為處理而已。
則被告抗辯兩造有僱傭關係之合意,應堪採信。
㈢至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依證人即被告的同事張鈺到庭證述略以:「是被告介紹我進入公司上班,工作內容是幫原告做網路行銷推廣,我和被告一起做,被告也會幫原告開車,因為我不會開車,所以偶爾原告要去哪裡或應酬需要喝酒,就請被告幫他開車。
我沒有勞保,薪資每月是2萬3000元到2萬5000元,要看獎金,被告也是。
薪水有時候原告是拿現金給我,有時會轉帳給我,上班時間是下午1點到晚上10點,工作場所固定在臺中,有換過一次辦公室,原本在文心路那邊,後來換到臺灣大道和五權路口,在文心路時有另一位同事,所以有我、被告和另一位同事,但到五權路時,就只有我和被告,工作內容是透過網路找人來公司玩遊戲,算是博奕,來公司玩遊戲換商品,遊戲內容有棒球、足球都有。
公司名稱只知道是百里富,百里富是錶店,原告叫我做網路遊戲的內容,但原告不是只有做這一種工作。
被告領薪方式和我一樣,因為原告有時候會叫我們去錶店跟他拿薪水。
被告有沒有因為幫原告開車而另外加薪,我不知道。
我跟被告一起工作的期間是2017年過完年至2018年過完年」等語(見本院卷116至121頁)。
另參酌偵查卷附被告另提出的兩造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多次應原告指示接送,或買便當飲料、或出門辦事、或通知匯款事宜等等(見同上偵查卷第41至55頁)。
可知被告是服從於原告的權威,基於原告的指揮監督關係而為原告提供勞務,並且納入原告的事業活動之下,與其他受僱者協力分工,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其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從屬於原告,可以認定。
雖然被告並沒有參加勞保,與原告也沒有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依前述說明,仍不影響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有效成立。
原告陳稱兩造間只是吃吃喝喝的朋友云云,不足憑信。
㈣兩造成立僱傭關係,關於薪資數額,被告表示每月2萬8000元,原告自107年2月至107年10月共積欠9個月的薪資,並以此為由扣留系爭款項。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一再強調「我們有差可以另外談」,並沒有對被告提出的數額加以爭執,復參酌證人張鈺證稱其每月薪資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獎金另計,而被告另有為原告開車接送、協助匯款、時間不特定的應酬或其他雜事的處理,工作性質較為吃重等情,認被告所稱每月薪資2萬8000元,原告已積欠9個月合計25萬2000元的薪資一情為可信。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向其借款9萬元部分,被告所憑事證,為同上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
但審閱該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該9萬元是「代墊」款,而所謂代墊,其可能的原因甚多,不只借款一端,故即使原告沒有明確否認被告所稱「代墊9萬元」的事實,也不能因此就認定被告所謂代墊的9萬元就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
是被告抗辯原告借款9萬元部分,所舉事證尚有不足,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不可採。
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交付委任事務所收取系爭款項之債務,原告則有給付被告25萬2000元薪資之債務,均如前述,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且皆屆清償期,則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其中25萬2000元部分,即有理由。
原告陳稱因委任而收受的金錢依其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云云,並非可採。
至於抵銷幣值的換算,因被告應依委任契約將系爭價金匯入原告指定的帳戶,而系爭價金於108年4月16日就全數匯入被告所有中國廈門銀行帳戶內,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於該時就有將系爭價金全數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的義務。
而人民幣與新臺幣於108年4月16日的現金匯率,依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為1:4.505,有該牌告匯率表附卷可參,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
則被告就人民幣7萬1000元之系爭款項依當時匯率換算結果,應為31萬9855元,經被告以25萬200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的金額為6萬7855元,換算為人民幣1萬5062元(67855÷4.505=150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萬5062元,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聲請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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