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22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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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呂承謚
被 告 潘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278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第9個月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107年9月26日起,依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期間為5年,利率按年利率6.03%計算;

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帳務查詢單、牌告利率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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