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239,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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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林梅桂
被 告 楊羽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與訴外人何家宏於民國85年8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被告明知訴外人何家宏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7年2月起,陸續與訴外人何家宏約會、傳曖昧訊息、合計發生性行為等發展婚外情之行為,此有雙方於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可證。

又原告於109年2月10日發現訴外人何家宏有前往楓采休閒商務汽車旅館之行車紀錄,顯見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何家宏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簡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翻拍畫面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上開行為,已非屬一般女子與已婚男子之正常社交程度,且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並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尚非一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原告配偶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被告與訴外人何家宏之交往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而為對婚姻之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

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原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兩造原本婚姻狀況、被告行為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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