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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李育思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沙簡字第558號),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109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下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號稱「一張詠薇」之成年人約定,如果投注站有獲利,吳慧君將獲得分紅。
被告遂於107年1月1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街之統一超商大鵬門市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桃園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OO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假冒某網路購物廠商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網路購買商品刷卡連線異常,需向銀行確認帳戶是否有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11時許,均以ATM轉帳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220元、2萬9985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並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16分許、19分許、22分許,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入2萬9985元、2萬7985元、1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復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分別於翌(11)日凌晨0時2分許、6分許,分別以ATM轉帳、現金存款方式,轉帳、存款2萬9985元、1萬5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遂行詐欺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合計20萬5100元之損害,自係共同侵害原告的財產權,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兩造雖曾商談和解事宜,但沒有達成協議,對於聶嘉嘉律師提議8萬元和解之事,原告事後有致電告知聶嘉嘉律師,不同意以該金額和解,要求另外再談,其答稱好,故原告不受其拘束。
㈣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已經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
㈡於本案審理中,被告深感悔悟,選任聶嘉嘉律師為辯護人並向原告表達歉意,尋求原諒及商議和解方案。
聶嘉嘉律師於108年11月26日致電原告,經商談後取得原告同意,雙方合意以8萬元達成和解。
故原告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
㈢和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超過8萬元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㈣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觸犯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20萬5100元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沙簡字第558號刑事卷宗核閱其卷證資料無誤,堪信屬實。
本爭點在於:兩造是否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宜以8萬元達成和解?
二、經查:㈠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而此項和解契約,不以書面方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生效。
㈡被告於刑事程序中,選任聶嘉嘉律師為辯護人,聶嘉嘉律師於108年11月26日致電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宜商談和解方案,依卷內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譯文(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背面),就具體和解金額之交涉,雙方對話如下:⒈聶嘉嘉律師:她想說看看能不能跟你和解,然後你願不願意這樣因此而原諒她,這樣。
原告:嗯,我也不會再去訴訟甚麼。
⒉聶嘉嘉律師:看你願不願意打折,她願意還你錢。
原告:真的嗎?⒊聶嘉嘉律師:金額的部分,我想說如果她如果願意還你5萬塊,那分期你會願意嗎?原告:嗯,5萬,我覺得我可以接受要10萬。
聶嘉嘉律師:要10萬?原告:對。
聶嘉嘉律師:10萬的話…原告:我不會跟她收利息…聶嘉嘉律師:不會收利息…原告:對啊,因為我那20萬我也很辛苦賺來的,我就這樣一下被騙走。
聶嘉嘉律師:好,所以你是希望能夠10萬塊?還是願不願意再讓一些,讓她,大概就是7萬呢?原告:那就8萬。
聶嘉嘉律師:8萬,好,好,那8萬的話我去跟她說看看。
那你願不願意就是,我這我這兩週都會上台北,願不願意就是我們見個面,然後寫個和解書。
原告:好。
聶嘉嘉律師:這樣子。
然後8萬的話,因為她一個月的收入是3萬,她可能可以有辦法先給你1萬5。
那後面的可能是分期付款,這樣可以嗎?原告:好。
可以。
聶嘉嘉律師:可以嗎?原告:可以。
㈢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事宜,確實已有具體磋商,原告也表達願意打折,最後經相互交涉,原告提出8萬元的和解條件,經聶嘉嘉律師表示同意。
雖原告提出8萬元的和解金額時,聶嘉嘉律師有回稱「我去跟她說看看」,但之後已就8萬元的金額,進一步洽談分期還款及書立和解書等事宜,堪認雙方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以8萬元成立和解契約。
此項和解雖然最終並沒有簽立和解書,但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並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成立。
㈣原告雖強調,後來有再致電聶嘉嘉律師,說還要思考一下,有表達取消答應8萬元和解的事,聶嘉嘉律師說好云云。
然依聶嘉嘉律師到庭證稱:「雙方電話有約時間,我要上台北和原告簽和解書,並先付一部分的錢,後來原告有說要改期,但原告並沒有說要取消,只說要改期」、「原告並沒有跟我表達上通電話內容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是原告陳稱有向聶嘉嘉律師表達要再考慮和解方案,經其應允說好云云,不足憑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遭受詐騙,受有20萬5100元之損害,被告為幫助詐欺行為人,本應就原告全部損害與其他正犯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兩造業以8萬元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和解內容以外之請求,但仍不影響對其他正犯為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出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附錄1、2、3)等規定,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其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許其所請。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自109年1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命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期間也沒有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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