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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6號
原 告 李金錠
被 告 余承祐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為同社區之鄰居,原告則與同社區綽號「小黑」之鄰居素有嫌隙。
緣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鄰居飲酒。
原告見狀上前攀談,並表示:因「小黑」不在,就可以坐下來聊天喝1杯等語,被告則認為原告出言詆毀「小黑」,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臉部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而身心恐懼,身心精神出問題,需長期吃藥,且導致原告無法工作,四處打零工維生,原告單親又有二個小孩要養,以致生活壓力大,又開民事庭時,被告言語口氣不好的說原告的證人做偽證,還說原告與證人會有報應,這種威脅口語讓原告更心生恐懼,似乎會應原告採取報復行動,被告於民事調解有錢請律師,欲對原告不聞不問,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神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二造就本件糾紛已於109年1月16日調解成立,又調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本件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又據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109年4月1日提出書狀內容以觀,原告稱被告「被告口氣不好、威脅原告導致原告心生恐懼」又「被告毆打原告導致原告身心受創,須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治療,無法工作」云云,惟依據童綜合醫院於108年8月27日之一般診斷書敘明,原告因恐慌症【長期】在本院心身科門診就診...」,顯見原告已有罹患恐慌症並長期治療中,與兩造間發生衝突並無因果關係。
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有「口氣不好、威脅原告導致原告心生恐懼」,此為不實指稱,被告均否認之。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經調解成立者,有既判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再行起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毆傷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與被告另案於109年1月16日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3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原告亦直承:上開調解確係對本案作成之調解(見本院卷第123頁),該調解未經撤銷或經宣告無效(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
是本件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既經另案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本件即受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原告雖陳稱本件雖調解成立,但本件伊要繼續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要與上開規定有違,不影響調解之效力。
(二)本件審理過程,均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本人並未到庭,原告另主張開民事庭時,被告言語口氣不好的說原告的證人做偽證,還說原告與證人會有報應,這種威脅口語讓原告更心生恐懼,似乎會應原告採取報復行動,被告於民事調解有錢請律師,欲對原告不聞不問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另案以「爭議情形:財損、醫療費用、精神損害、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或減少、增加之生活所需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參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364號調解卷第9頁言詞聲請筆錄)聲請調解後,既經本院於該案調解成立,內容包括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萬元,並經聲請人即原告當庭點收無訛,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節,則二造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一事實既經另案調解成立,二造且約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猶請求本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屬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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