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 (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王金隆,身分證字號L120...(詳卷)
-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 二、被告抗辯:
- (一)緣訴外人王金章(原告之胞弟)向被告借貸金錢,原告為連
- (二)因訴外人王金章表示收取借款當日,原告時間上無法配合,
- (三)本件借貸事實為真,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借貸伊始原告與訴
- (四)綜上,系爭本票確實係由原告簽署後,交由訴外人王金章持
-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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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王金隆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趙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一紙,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王金隆,身分證字號L120...(詳卷)」等記載,均非原告王金隆所書寫,且發票地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亦非原告之現居或戶籍地,而係訴外人即原告胞弟王金章住處。
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也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直至接獲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本票裁定,始知悉遭人偽造系爭本票。
且經原告閱卷後並向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原告之胞弟王金章詢問後,原告始知係訴外人王金章在原告不知情亦未同意下,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又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緣訴外人王金章(原告之胞弟)向被告借貸金錢,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王金章收取借款當日,由訴外人王金章持系爭本票,表示由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擔保之憑證。
(二)因訴外人王金章表示收取借款當日,原告時間上無法配合,故事前將系爭本票由原告之簽名、指紋按印等簽署完備後,提供由訴外人王金章交付被告。
然因被告發現原告漏簽發票地,且為求債權保障,要求訴外人王金章當場於系爭本票上簽署為共同發票人,並於個人簽名處按押自己指紋,並加簽完整發票地,是故系爭本票上所簽署之發票地,方為訴外人王金章之住居所而非原告之居所或戶籍地。
原告僅以本票所載之發票地為訴外人之居住所,其與被告並未熟識等理由,即妄指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署,顯不足採。
且原告除指述系爭本票發票地為訴外人之住居所外,更無任何證明,足以證明其上之指紋與簽名非為真正,反而意圖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利益,濫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為故意設計以推卸負擔票據清償責任。
(三)本件借貸事實為真,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借貸伊始原告與訴外人王金章為親兄弟,是否兩人預謀由訴外人王金章出面接洽借貸,以原告故意簽發發票地漏載之本票為擔保,共同詐取借款後,再由原告出面謊稱本票非其所親簽,或未授權訴外人王金章或任何人簽署,乃係遭訴外人王金章偽造,而企圖推卸其清償責任,亦未可知。
(四)綜上,系爭本票確實係由原告簽署後,交由訴外人王金章持以交付被告,做為訴外人王金章向被告借貸同額金錢保證之用,原告濫以故意漏簽後由訴外人王金章補簽時所簽註之發票地等細節,妄稱系爭本票乃遭訴外人王金章偽造,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此為被告所爭執,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日後仍有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業經原告所否認,依上述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且系爭本票上雖有「王金隆」名義之簽名,然原告否認簽章之真正,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王金章到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上面手寫部分包括王金隆及王金章之簽名都是伊本人所為,指印也是伊蓋的。
伊在這張本票上面發票人欄簽王金隆名字,沒有事先問過原告,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狀況下就簽了,伊後來也沒有告訴王金隆伊用他的名字簽系爭本票,直至109年4月初原告才問伊系爭本票的事情等語,被告亦當庭直陳:伊借款給王金章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是匯款到王金章的朋友的帳戶,匯款資料要回去找.且是王金章拿他哥哥簽好的本票來伊家裡交予伊,王金章拿系爭本票到伊家時,上面王金隆的簽名已經寫好了,對於證人王金章說系爭本票上面王金隆上面名字是他簽的,他沒有經過王金隆的授權同意所簽乙情,伊沒有意見,因為伊不知道等語。
被告既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洵屬有據。
而票據偽造時,因被偽造人票據之意思表示不存在,故被偽造人不負任何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既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無庸依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負責。
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而被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隨時得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隨時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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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票載│
│(民國) │(新臺幣) │ │ │共同│
│ │ │ │ │發票│
│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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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12 │2,5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王金│
│日 │ │ │ │隆 │
│ │ │ │ │王金│
│ │ │ │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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