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267,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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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王玉金
被 告 沈永鎮

訴訟代理人 陳範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3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6月20日具狀並於同年8月5日當庭(見本院卷第175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6,117元,及自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二造均陳明同意本件仍以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5至176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福嘉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因車禍受傷倒在地上之原告,造成原告二度傷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傷原告致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重型機車及身體、健康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二)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付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267,547元: 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經治療迄今總計支出醫藥費用為267,5 47元。

2、機車維修費用20,400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致碰撞機車,造成機車毀損而須進廠維修 ,維修費用共計20,4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須長期休假休息,且依據原證一之診斷證 明,原告需休養六個月,而原告亦確實請假休息六個月,這 六個月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工作之每月薪資計算 ,原告每請假一月即損失28,000元之工作損失,故至今原告 請假確實達六個月,共計損失168,000元。

4、交通費用4,40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須往來醫院看診、復健,因而需支出額外油 資及停車費用,以每次200元計算,原告迄今已看診復健達22 次,共計損失4,400元。

5、後續復健及藥品費用13,970元: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後,經醫師診斷建議仍需持續以溫和方式 復健,故陸續再接受中醫診所復健治療花費11,800元,並購 買部分藥品2,170元,共計13,970元。

6、看護費用101,800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除手術住院期間外,術後經醫生診斷 需有專人照顧三個月,故在原告住院期間,因配偶有工作需 要,故有外聘看護10日,共計負擔11,800元。

另原告出院後 雖未外聘看護,惟仍依醫囑委由配偶照顧三個月,故縱一日 以最低之看護費用1,000元計,原告配偶專人照護原告三個月 共計90日,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90日看護費用共90,000元, 連同住院期間之10日看護費用11,800元,故被告就此部分應 賠償原告101,800元。

7、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身體因此受有腦震盪併腦出血,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 側肱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骨盆與 髖臼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本已痛 苦難當,更因治療休養致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正常生活,而 原告又被告知須定期回診注意恢復狀況,始有痊癒之可能, 歷經漫長治療及復健卻仍受如此重大之傷害及挫折,更令原 告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

且原告因此需長期復健,甚而因此 造成難以磨滅之後遺症,影響原告日後筋骨功能,實令原告 難以忍受。

再原告受傷迄今,被告又無與原告和解之誠意, 無益更加重原告精神之上之痛苦,本次事故對原告造成傷害 及身心重創。

爰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8、原告原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000元,經上開追加及計算 後,總請求金額擴張為676,117元(計算式:267,547元+20,4 00元+168,000元+4,400元+13,970元+101,800元+100,000元= 676,117元)。

(三)又原告因此次車禍,現於體內仍裝有固定用之鋼釘銅板,主治醫生表示復原後尚須動手術將鋼釘銅板抽除,故尚需花費一筆手術、治療費用,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先保留該筆費用之請求,僅表明目前已受損害之全部最低金額,待該拆除手術執行完畢或確認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11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且原告的傷勢並非全部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主張之醫療費及修理費不應該全部算在被告這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福嘉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因車禍受傷昏迷倒臥在地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43號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查,本件車禍過程如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4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1、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1月14 日18時40分許,違規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逆向往東晉 路方向行駛至鎮南路二段與福嘉巷路口班馬線處路邊停等, 旋並往右轉向欲直行往福嘉巷行進(原告行向為閃光紅燈), 原告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騎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 陳宥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南路二段 快車道外側車道往平等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騎入系爭路口,訴外人陳宥佐所騎機車車頭 與被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乃發生碰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光碟存放袋內車禍發生過程之路邊監視器光碟片 內檔名「00時00分17.MOV」,該檔案播放時間(下稱播放時間 )約50秒許為二車撞擊時間),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昏迷 倒臥於外側車道接近白實線處,雙手則朝向白實線方向。

2、上開車禍後,原告即持續昏迷倒臥於地,訴外人陳宥佐於播 放時間約1分9秒許即自行自對向快車道方向步行至路邊先自 行站立並在路邊走動,旋並在路邊坐在他人提供之椅子上, 其間已有多輛機車、自小客車遶行通過原告倒臥處,被告亦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前方自小客車駛入系爭路口,且被告 前方之自小客車有遶行通過原告倒臥處,而被告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 缺陷與障礙物等狀況來看,客觀上並沒有使被告無法注意行 車安全的情形下,竟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駛入路口後未至原告倒地處即貿然往左 偏駛,致通過原告倒地處時,不慎壓傷倒地的原告手部,致 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的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間訴 外人陳宥佐本應在原告倒臥處周圍設立適當之警示,警告通 行車輛原告躺臥於車道上及躺臥之位置與範圍,以免倒臥在 地之原告,遭通過之車輛輾壓,竟未為此,始終在路邊站立 、走動、坐在椅子上觀看。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而以當時為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車禍現場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輾壓已因車禍倒地並不省人事的原告手部,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的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告就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固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陳宥佐就此部分,本應注意在原告倒臥處周圍設立適當之警示,警告通行車輛原告躺臥於車道上及躺臥之位置與範圍,以免倒臥在地之原告,遭通過之車輛輾壓,竟未為此,始終在路邊站立、走動、坐在椅子上觀看,就此部分自亦應負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及訴外人陳宥佐就此部分,自係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被告及訴外人陳宥佐就此部分肇事發生既均有過失,自應連帶對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骨折傷害部分(下稱此部分傷害)所生之損害(下稱此部分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車禍第一階段,原告固與有過失,惟第二階段即被告駕車撞及已昏迷倒臥在地之原告,難認原告具有過失。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267,547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惟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係包括 第一階段所受傷害之費用,而原告就此部分傷害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計應為218643元,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函及所檢附之明細(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在卷可憑。

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18643元部分,核有理由,逾此範 圍請求之醫療費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20,400元部分: 系爭車輛之受損並非被告過行失行為所致,為原告自陳在卷 ,核與原告之過失行為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 原告因此部分傷害,術後需休養六個月,有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函(見本院卷第215頁)在卷可憑,而原告亦確 實請假休息六個月,這六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工 作每月薪資為28,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工作損失共計168,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正味素食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2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1 77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4、交通費用4,400元: 原告固主張因此次事故須往來醫院看診、復健,因而需支出 額外油資及停車費用,以每次200元計算,原告迄今已看診復 健達22次,共計損失4,400元等語,惟原告當庭陳明此部分不 能提出支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即難准許。

5、後續復健及藥品費用13,970元: 原告主張受有前揭傷害後,經醫師診斷建議仍需持續以溫和 方式復健,故陸續再接受中醫診所復健治療花費11,800元, 並購買部分藥品2,170元,共計13,9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 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堪信屬實,此 部分請求核有理由。

6、看護費用101,800元: 原告因此部分傷害,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見本院卷第215頁)在卷可憑,又原告主 張原告住院期間,因配偶有工作需要,故有外聘看護10日, 共計負擔11,800元,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 ,堪信屬實。

再原告主張原告出院後雖未外聘看護,惟仍應 依醫囑委由配偶照顧三個月,故縱一日以最低之看護費用1,0 00元計,原告配偶專人照護原告三個月共計90日,原告應可 向被告請求90日看護費用共90,000元,連同住院期間之10日 看護費用11,800元,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101,800元, 核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金額,尚在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之 內,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此部分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 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再原告自陳 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大約兩萬八千元,名下沒 有土地、房子、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被告陳明被告 是高職畢業,從事納骨塔業務,月收入約五萬元,名下有兩 筆土地,兩間房子,沒有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再佐 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 損害,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宜6萬元為當。

(五)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62,413元(計算式:218643+168000+13970+101800+60000=562413元)。

(六)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已與訴外人陳宥佐達成調解,其中訴外人陳宥佐應賠償原告部分,訴外人陳宥佐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原告406,000元完畢,且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80頁),並有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又截至109年11月23日止,被告所駕駛之BAW-0690號車所投保之強制險,已理賠原告95,475元,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公司陳報狀及所檢附資料(見本卷第225頁)在卷可稽。

原告既已受有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訴外人陳宥佐給付之損害賠償406,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475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訴外人陳宥佐給付之損害賠償406,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475元,是經扣除已受清償金額後,被告對原告尚負有60,9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6093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茲因本件原告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已於109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38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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