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栢安里莎
訴訟代理人 栢添琳(委任狀未簽名)
被 告 BACLIG GWYNNE RALPH VENTURA (格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BACLIG GWYNNE RALPH VENTURA(格溫)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8年8月22日出境,現於國外,此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未陳報被告之國外住所址或應受送達處所,亦未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應提出起訴狀之菲律賓國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俾以送達訴訟文書,上開裁定已於109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