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林武、林俊璋、林連勝外,其餘被告經合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林武部分:我要看拍賣的價錢是多少。
- (二)被告林俊璋部分:我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 (三)被告林連勝部分:我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
-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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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林武(即林柯弄繼承人)
被 告 林楊美蓉
被 告 林樹生(即林柯弄、林吉繼承人)
被 告 林明聰(即林柯弄、林吉繼承人)
被 告 林明輝(即林柯弄、林吉繼承人)
被 告 林麗雲(即林柯弄、林吉繼承人)
被 告 林福元(即林柯弄繼承人)
被 告 林福財(即林柯弄繼承人)
被 告 林月煌(即林柯弄繼承人)
被 告 林美月(即林柯弄繼承人)
被 告 林美珠(即林柯弄繼承人)
被 告 林美華(即林柯弄繼承人)
被 告 林國義
被 告 姚棟樑(即姚添財繼承人)
被 告 周姚阿梅(即姚添財繼承人)
被 告 姚錫津(即姚添財繼承人)
被 告 姚錫仁(即姚添財繼承人)
被 告 姚阿美(即姚添財繼承人)
被 告 林滿聰
被 告 莊林寶珠
被 告 林柯月霞(即林海清繼承人)
被 告 林阿菊(即林海清繼承人)
被 告 林坤達(即林海清繼承人)
被 告 林裕順(即林海清繼承人)
被 告 林金華(即林海清繼承人)
被 告 林財萬
被 告 姚東福
被 告 姚東得
被 告 姚萬紫
被 告 林萬金
被 告 林俊雄
被 告 林桂英
被 告 林俊明
被 告 林俊文
被 告 林俊璋
被 告 林俊清
被 告 林俊男
被 告 林俊澤
被 告 林俊吉
被 告 林連勝
被 告 林東興
被 告 林顏秋花
被 告 林宗成
被 告 林建孝
被 告 林國裕
被 告 林靜惠
被 告 林麗娜
被 告 林連松
被 告 林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武、林樹生、林明聰、林明輝、林麗雲、林福元、林月煌、林福財、林美月、林美珠、林美華應就被繼承人林柯弄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2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5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姚棟樑、周姚阿梅、姚錫津、姚錫仁、姚阿美應就被繼承人姚添財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2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5分之1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柯月霞、林阿菊、林坤達、林裕順、林金華應就被繼承人林海清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2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5分之1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林武、林俊璋、林連勝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系爭土地面積僅148.26平方公尺,故主張之分割方法為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又共有人林柯弄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林武、林樹生、林明聰、林明輝、林麗雲、林福元、林福財、林月煌、林美月、林美珠、林美華為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共有人姚添財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姚棟樑、周姚阿梅、姚錫津、姚錫仁、姚阿美為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共有人林海清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林柯月霞、林阿菊、林坤達、林裕順、林金華為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一)被告林武、林樹生、林明聰、林明輝、林麗雲、林福元、林月煌、林福財、林美月、林美珠、林美華應就被繼承人林柯弄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9/10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姚棟樑、周姚阿梅、姚錫津、姚錫仁、姚阿美應就被繼承人姚添財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05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柯月霞、林阿菊、林坤達、林裕順、林金華應就被繼承人林海清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05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武部分:我要看拍賣的價錢是多少。
(二)被告林俊璋部分:我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連勝部分:我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柯弄、林柯弄之繼承人林吉、原共有人姚添財、林海清於起訴前已死亡,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各備註欄所示被告為渠等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附表各備註欄所示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僅148.26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作為停車使用,並無建物,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如能統一規劃處理,對於土地之合理利用,應有助益,如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
況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分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2、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採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且原共有人如欲取得土地,亦可經由變價程序取得,其權利並無因此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以人應有部分註:依據108年12月20日14時17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被告│登記│原共有人│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
│編號│次序│ │ │ │ │
│ │註 │ │ │ │ │
├──┼──┼────┼────────┼───────────┼───────────┤
│ │1 │林柯弄 │公同共有 │1林武、3林樹生、4林明 │原共有人林柯弄於訴訟繫│
│ │ │ │29/105 │聰、6林麗雲、5林明輝、│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林│
│ │ │ │ │9林月煌、7林福元、8林 │武、林吉【歿,代位繼承│
│ │ │ │ │福財、10林美月、11林美│人為林樹生、林明聰、林│
│ │ │ │ │珠、12林美華。公同共有│麗雲、林明輝】、林月煌│
│ │ │ │ │11人。 │、林福元、林福財、林美│
│ │ │ │ │ │月、林美珠、林美華 │
│──│──├────┤ ├───────────┼───────────┤
│1 │2 │林武 │ │ │ │
├──┼──┼────┤ ├───────────┼───────────┤
│2 │3 │林楊美蓉│ │ │ │
├──┼──┼────┤ ├───────────┼───────────┤
│3 │4 │林樹生 │ │ │ │
├──┼──┼────┤ ├───────────┼───────────┤
│4 │5 │林明聰 │ │ │ │
├──┼──┼────┤ ├───────────┼───────────┤
│5 │6 │林明輝 │ │ │ │
├──┼──┼────┤ ├───────────┼───────────┤
│6 │7 │林麗雲 │ │ │ │
├──┼──┼────┤ ├───────────┼───────────┤
│7 │8 │林福元 │ │ │ │
├──┼──┼────┤ ├───────────┼───────────┤
│8 │9 │林福財 │ │ │ │
├──┼──┼────┤ ├───────────┼───────────┤
│9 │10 │林月煌 │ │ │ │
├──┼──┼────┤ ├───────────┼───────────┤
│10 │11 │林美月 │ │ │ │
├──┼──┼────┤ ├───────────┼───────────┤
│11 │12 │林美珠 │ │ │ │
├──┼──┼────┤ ├───────────┼───────────┤
│12 │13 │林美華 │ │ │ │
├──┼──┼────┼────────┼───────────┼───────────┤
│13 │14 │林國義 │11/105 │ │ │
├──┼──┼────┼────────┼───────────┼───────────┤
│ │15 │姚添財 │公同共有 │14姚棟樑、15周姚阿梅、│原共有人姚添財於訴訟繫│
│ │ │ │14/105 │16姚錫津、17姚錫仁、18│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姚│
│ │ │ │ │姚阿美。公同共有5人。 │棟樑、周姚阿梅、姚錫津│
│ │ │ │ │ │、姚錫仁、姚阿美 │
├──┼──┼────┤ ├───────────┼───────────┤
│19 │16 │林滿聰 │ │ │ │
├──┼──┼────┤ ├───────────┼───────────┤
│20 │17 │莊林寶珠│ │ │ │
├──┼──┼────┤ ├───────────┼───────────┤
│ │18 │林海清 │ │21林柯月霞、22林阿菊、│原共有人林海清於訴訟繫│
│ │ │ │ │23林坤達、24林裕順、25│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林│
│ │ │ │ │林金華。公同共有5人 │阿菊、林坤達、林錫田、│
│ │ │ │ │ │林裕順、林金華 │
├──┼──┼────┤ ├───────────┼───────────┤
│26 │19 │林財萬 │ │ │ │
├──┼──┼────┤ ├───────────┼───────────┤
│27 │20 │姚東福 │ │ │ │
├──┼──┼────┤ ├───────────┼───────────┤
│28 │21 │姚東得 │ │ │ │
├──┼──┼────┤ ├───────────┼───────────┤
│29 │22 │姚萬紫 │ │ │ │
├──┼──┼────┤ ├───────────┼───────────┤
│30 │23 │林萬金 │ │ │ │
├──┼──┼────┼────────┼───────────┼───────────┤
│31 │24 │林俊雄 │1/105 │ │ │
├──┼──┼────┼────────┼───────────┼───────────┤
│32 │25 │林桂英 │1/105 │ │ │
├──┼──┼────┼────────┼───────────┼───────────┤
│33 │26 │林俊明 │1/105 │ │ │
├──┼──┼────┼────────┼───────────┼───────────┤
│34 │27 │林俊文 │1/105 │ │ │
├──┼──┼────┼────────┼───────────┼───────────┤
│35 │28 │林俊璋 │1/105 │ │ │
├──┼──┼────┼────────┼───────────┼───────────┤
│36 │29 │林俊清 │1/1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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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30 │林俊男 │1/105 │ │ │
├──┼──┼────┼────────┼───────────┼───────────┤
│38 │31 │林俊澤 │1/105 │ │ │
├──┼──┼────┼────────┼───────────┼───────────┤
│39 │32 │林俊吉 │1/105 │ │ │
├──┼──┼────┼────────┼───────────┼───────────┤
│40 │33 │林連勝 │10/105 │ │ │
├──┼──┼────┼────────┼───────────┼───────────┤
│41 │34 │林東興 │9/105 │ │ │
├──┼──┼────┼────────┼───────────┼───────────┤
│42 │35 │林顏秋花│1/6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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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36 │林宗成 │1/630 │ │ │
├──┼──┼────┼────────┼───────────┼───────────┤
│44 │37 │林建孝 │1/630 │ │ │
├──┼──┼────┼────────┼───────────┼───────────┤
│45 │38 │林國裕 │1/630 │ │ │
├──┼──┼────┼────────┼───────────┼───────────┤
│46 │39 │林靜惠 │1/630 │ │ │
├──┼──┼────┼────────┼───────────┼───────────┤
│47 │40 │林麗娜 │1/630 │ │ │
├──┼──┼────┼────────┼───────────┼───────────┤
│48 │41 │林連松 │11/210 │ │ │
├──┼──┼────┼────────┼───────────┼───────────┤
│49 │42 │林澤福 │11/2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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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43 │林冠宇 │11/10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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