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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翁啓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3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
詎料被告自94年7月22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
嗣原告於96年7月31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等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33元整,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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