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黃文楷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3時5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洪明欽部分:我認為我沒有肇事因素,因為我的車已
- (二)被告張文松部分:我對於洪明欽有肇事責任,但我肇事後
- (三)被告葉寶玲部分:我當時要彎出內側,不知道那邊有發生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有拖救費9,90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寶玲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葉寶玲敗訴之判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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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吳碧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楷
被 告 洪明欽
被 告 張文松
被 告 葉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寶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1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寶玲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寶玲如以新臺幣93,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黃文楷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3時5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六號西向兩百公里處時,見前方塞車回堵,前車緊急剎車,原告配偶黃文楷亦緊急剎車並向外側路肩閃避停止後,後方車輛均緊急剎車,由最後方被告葉寶玲駕駛之RJ-3311號自用小客車剎車不及撞及前方由被告張文松駕駛之1387-EJ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張文松駕駛之1387-EJ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及被告洪明欽駕駛之AQC-1892號自用小客車,最後被告洪明欽駕駛之AQC-1892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上述之各被告駕駛各自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車距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事故,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三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元及修復費用265,800元,總計275,700元,被告三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洪明欽部分:我認為我沒有肇事因素,因為我的車已經靜止了,是後車撞到我,被撞擊的時候方向才偏掉。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文松部分:我對於洪明欽有肇事責任,但我肇事後是靜止的,是被後車撞上導致更大的傷害,所以對於原告應無肇事責任。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寶玲部分:我當時要彎出內側,不知道那邊有發生車禍。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有拖救費9,900元、修復費用費265,800元(含零件更換費用:202,100元、烤漆、拆裝、校正、鈑金等費用63,7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曜美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修復費用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拖救費用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張文松車輛先行撞上被告洪明欽駕駛之車輛後,張文松、洪明欽之車輛於靜止狀態中,復遭被告葉寶玲駕駛之後方車輛,再自後追撞被告張文松駕駛之前方車輛,致使張文松之車輛再被推撞前方被告洪明欽之車輛,而洪明欽之車輛再被推撞原告車輛。
故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葉寶玲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行自後撞擊被告張文松駕駛之車輛,張文松車輛推撞被告洪明欽車輛,被告洪明欽車輛再推撞原告車輛。
則就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而言,被告張文松、洪明欽均屬遭被告葉寶玲駕車自後方追撞所致推撞前車之情形。
因此,被告張文松、洪明欽就原告所受車輛損害,因均係受後方車輛撞及所致推撞前車之情形,就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而言,應無肇事責任。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為被告葉寶玲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行自後撞擊被告張文松駕駛之車輛,再依次推撞被告洪明欽及原告車輛。
則被告葉寶玲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葉寶玲負賠償責任部分,應有理由。
請求被告洪明欽、張文松負賠償責任部分,應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寶玲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即原告吳碧華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葉寶玲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65,800元(含零件更換費用:202,100元、烤漆、拆裝、校正、鈑金等費用63,7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6年(即西元2007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27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02,1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210元(計算式:2021000.1=20210)。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拆裝、校正、鈑金等費用63,700元、拖救費9,900元後,系爭車輛因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93,810元(計算式:20210+63700+9900=9381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葉寶玲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葉寶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葉寶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寶玲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寶玲給付93,810元,及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葉寶玲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葉寶玲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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