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290,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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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陳明東
訴訟代理人 陳進道
被 告 張婉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4樓403室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00號4樓403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500元,水電費另計。」

,嗣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00號4樓403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且陳明租金、水電費及不當得利均不再請求等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巷00號4樓4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於每月1日給付,並於簽約時交付108年11月之租金6500元及押租金6500元。

詎被告僅繳付第1個月之租金後,自108年12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房屋租金予原告。

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號碼000038、000055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8號及5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寄送至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所填寫之承租人地址:「台中市○○區○街里○○街000號」,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地址與系爭租約上所填載之承租人地址相符,且可認被告係以系爭租約所載地址為其送達地址,該地址為被告所得支配之範圍,而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且上開38號存證信函,已於109年2月26日,由被告之哥哥張榮鴻收受;

系爭55號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還原告,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38、55號存證信函均應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實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上開存證信函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

故原告所為之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應已發生效力,系爭租約應於109年3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55號存證信函經郵局於109年3月26日、27日送達至被告處所,均無人回應,郵局乃將前揭信函通知被告招領,惟因逾期未領,郵局因而退回系爭55號存證信函,該信函所載之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109年3月27日到達而發生效力,系爭租賃契業已終止)。

(二)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定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未生效,未能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再以民事準備(一)狀之繕本,催告被告應於收受繕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自108年12月至109年9月所積欠10個月租金65,000元,如逾期未繳,併以此繕本向被告為終止二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以上開3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被告積欠之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於109年2月26日由被告之哥哥張榮鴻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再原告復以民事準備(一)狀之繕本,再次催告被告繳納自108年12月至109年9月所積欠10個月租金65,000元,如逾期未繳,併以該準備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準備書狀業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堪可憑採。

(二)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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