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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兼送達代收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張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296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春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下稱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月結單所示繳款截止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
因被告至94年11月28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329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玩得豐」休閒旅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注意事項、帳務明細、合併公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故原告依信用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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