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67,677元債
- (二)我們這個案件有審理過很多次,但那些都是工程方面的,
-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77元及自107年3月
- 二、被告抗辯:所有案件全部的程序都已經過法院審理判決且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本院收件章),持本院102年
- (二)原告雖主張並無積欠被告267,677元債務、債務人並非僅
- (三)再被告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之執行程序
-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第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7,677元及自107年3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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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洪麗華
被 告 李苡端即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67,677元債務,竟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鈞院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232,677元,及原告提存之款項35,000元,被告以強制執行方法侵占原告之財產共267,677元。
經查,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合法,執行錯誤,債務人並非僅原告一人,還包括訴外人張慶隆,系爭執行事件卻僅列原告一人,並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276,917元。
故原告於108年8月1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276,917元,及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973號僅核定被告應向原告清償120,616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餘原告聲請駁回。
原告對該支付命令不服提出異議,經鈞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8號裁定異議駁回。
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確認20萬元違約金為被告所偽造被判無理由,經鈞院102年度上聲字第939號判決確認原告並無違約,108年度訴字第第385號確定判決確認。
綜上所述,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列原告一人,與102年簡上字第422號共同訴訟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執行錯誤,且108年度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確認被告違背民法第71、7 4、87、及8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強制執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267,677元。
(二)我們這個案件有審理過很多次,但那些都是工程方面的,我今天提出的答辯狀有我們的合約,乙方是烜烜莉承攬工作社,甲方是李麗瓊,所以以法律來說,商號跟負責人是一體,但是沒有規範負責人一定要跟商號一體,被告所主張的執行名義,是共同訴訟,原告與張慶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條、41條,被選定當事人不可以變更,而且依據共同訴訟的規定,當事人一定要有義務共同,所以被告這次執行原告,以他提出的執行名義證據來說,權利與義務兩個主體是不一樣的,所以被告所提出的不可以適用於本案,而且原本他的執行名義一審101沙簡381,當時判決張慶鴻、洪麗華連帶給付(102簡上422),所以被告已經執行我的房子一次了,我提存24萬擔保金在法院,所以停止執行,這次的擔保金也有商號的名字,而且被告執行我也有商號,但是因為一審的判決被二審廢棄,因為他請求二十萬元的違約金,已經被刑事法庭102簡上422判決文第16頁上方載明103年偵字第16號偽造文書,被告自認20萬違約金沒有經過洪麗華,是被告自己偽造,有證人確認,所以原審的20萬元違約金已被二審駁回判無理由,依據程序來說,二審將一審駁回,那二審同樣也被廢棄掉了,但是二審法院違背程序,第4頁被告擴張請求15萬元,被告良心不安,所以不請求了,法院當庭准許,而後第34頁又判15萬元,所以這個是沒有經過我同意也不知道的情況下一造判決,而且下雨天有蘇拉颱風5天,於101年7月31日到101年8月3日,天平颱風101年8月21日到101年8月28日,總共颱風雨天10幾天,颱風警報11天,所以原審判決逾期8天,是不合法的,我拿氣象局的資料一直再審,再審了12次都被駁回,說我已經逾期,現在已經有新證據,還在再審中,被告的主張以10萬元請陳啟峰做假鑑定,在原審101年沙簡381號判決第12頁載明自我們的契約約定三樓女兒牆未完成是兩樓為主體,第13頁陳啟峰鑑定報告裡面也載明二樓、三樓地板過高、天花板傾斜,我叫他拿出依據來,他如何看能夠認定傾斜,而地板過高是因為外面的門是外開的,原本是外門,現在已經改為內門,要跟前面的舊有房屋一致才加高,所以顯然主張是無理由,專業被不專業考倒,現在賣掉房子賺500多萬,被告沒有感謝我,還把我的房子快要搞垮,錢沒有給我,還執行兩次,第一次執行名義成立不合法,我一直聲請停止執行,一再被被告駁回,強制欺壓我50幾萬的財產,讓我的生活產生很大的問題,被告是被政治利用,還用35000元執行我的房子,讓我不能貸款,還用16000元執行我里長置物櫃,還執行我的參選議員保證金,我的房子鑑價1200萬元,還有50萬元存款,還有保證金20萬元,讓大家都知道我被執行還選議員,被告這樣子實在太可惡了。
我們現在請求100多萬的工程款,目前在二審建簡上28號審理中,被告買通陳啟峰做假鑑定,說三樓女兒牆沒有完成,結果陳啟峰二審出庭說只有估二、三樓,一樓沒有估到,但鑑定報告中明明有一樓廚房排油煙機變更,然後一樓的水把他堵住,這是因為排油煙機施工好了,鄰居不讓他排煙,所以才改在二樓,所以二樓的排油煙機重新施作,這個不可以請求,一樓因為廚房已經改二樓,他把廚房排水的地方塞住,這是被告自己願意變更設計的,而且再查簡上422判決第28、30、38頁,104年某月21日證人有出庭,證人稱女兒牆是由他完成的,如果我的施工品質不好,那被告為何還叫他去?可見被告是撒謊,被告肯定我的員工,才會叫他去做。
庭呈現場完成照片,女兒牆的地方是四樓女兒牆,女兒牆是前面那一段而已,原本是4樓廁所,我們已經把鋼筋做好,窗戶也預留了,被告把鋼筋切掉,然後改為女兒牆,這個只讓我付一點點錢而已,已經施工完的被告要不要付費?鋼筋那時候三樓直接上去,兩樓都不能用接的到五樓,請貨運運送要大台的車,所以被告把鋼筋切掉一半,說把鋼筋切平,這是什麼道理?一直說三樓女兒牆沒有完成,但是實際上的主體可以看到四樓女兒牆,而且證人也證稱女兒牆的地方是他施作的,而且女兒牆的外牆冷氣管也是他做的,所以經過這麼多的民事、刑事訴訟,還有被告主張393號刑事告我擅闖民宅,102年度上聲議939,被告將施工現場從1樓到4樓用帆布圍起來,不讓我們施工,然後我把帆布拿下來,請員工陳枝新安裝窗戶,當時有帶三個窗戶過去,窗戶是氣密窗,安裝時一定要把窗框與玻璃整體做起來,但是被告不讓我們施工,被告把一樓的窗戶用木板封起來,叫我們不要施工,然後我們二、三樓已經安裝好了,卻被被告叫警察把我們居留12小時,告我們擅闖民宅、妨害自由,叫我們不可以上去施工,然後被告主張已經於101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依民法第258條的規定解除契約,但依259條規定,我可以請求恢復原狀,因為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主張解除契約,但是還在郵局,我還沒有收到,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就把現場圍起來,不讓我們施工,把我們抓去警察局,這就是被告侵權了,所以經過102年度上聲議939號調查,調查郵局確實我於101年11月1日才收到,所以指定回執簽名人是指定洪麗華,不是張慶隆,而這個時候被告已經執行了我的房子,所以二審發現了,把他的狀都廢棄掉了,很明顯被告是詐欺我的工程款,拿張慶隆來製造新聞,以10萬元買通陳啟峰做假證人,所以102年度上聲議939號判決101年10月24日系爭工程尚有效存續期間,這個認定可以明確知道原告洪麗華承攬人是沒有違約的,是被告定作人依據民法第511條,他是可以隨時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但必須要付承攬人所有的損害,依據我們裝修工程系爭合約書第11條定作人要提前使用我們不可以拒絕,但是驗收通過以後,保固期就開始為期1年,如果系爭契約有什麼瑕疵,被告應於1年中提出告知承攬人,但是被告卻說沒有瑕疵,被告是從101年10月17日追加工程已經施工到4樓女兒牆,被告驗收簽名完成,也有證人林啄雄板模師父,還有李駿騰灌漿師父證明見證洪麗華僱請外包加送水泥車老闆,他有出庭確認二審簡上422,當時已經施工完成,但是還不是因為要等水泥收乾7天才算完全完成,這是我們契約第2頁所備註,驗收簽名就是被告要於一周付款,我們契約第4頁載明我們施工完成還測量坪數,因為當時被告欺騙我們,測量的時候廚房裡面都是紙箱,我們測量是從屋突開始,沒有辦法看到地面,所以我們必須要拆除鐵皮屋後,把排水溝打掉,做暗溝,才有辦法施工,而且我們的坪數還不在測量裡面,共同排水溝我們鋼筋還要加出去,變更我們的設計圖,因為不是四方形,是外八字,我們每一個鋼筋都不一樣,施工很困難,被告還一直鬧我們,水電做好了,明天又要更改,一樓到三樓都是如此,而且我們施工的時候,水電要做之前,都有請被告來確認做記號才施工,而且有時施工時被告也在現場,卻沒有說什麼,我們師父一天2500元一個,三、四個師父在那裡就是耗損,我師父請來是施工,又不是選美,還要被告喜歡,被告還要干涉我們,一樓就拆掉一個我們的板模貼在牆壁,被告還是把我們剪掉拿走了,施工到三樓,被告把我們把3分的牆改成2分,我們用5分的實木板,因為旁邊是鐵皮屋,結果我們好不容易才施工好了,被告把我們做的整排拆掉,造成我們損失水泥爆漿58000元,我們半夜清理,請被告借我們水電卻借不到,因為都是暗溝,我們沒有辦法清,我們清到早上5點。
被告執行我的房子兩次,造成我的3000萬元保險損失600萬元,健保一直被催繳,卻被罰錢,被告整天查封我的房子,還到處貼廣告紙,我一個人現在住6樓的房子,變成獨居老人。
張慶隆一人接5間到8間的房子,被告每次都公示送達8年,被告真的很過份。
106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我聲請返還擔保金,我有請他行使權利,被告沒有行使,法院准許我返還,我提存號碼103年度存字第2961號,我提存了24萬元,被告不執行,被告卻執行我的房子、里長置物櫃、議員參選保證金20萬元,所以被告的不合法,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所以法院准許我返還擔保金,被告違背民法總則第78條第2款,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這個強制執行是無效的,民法總則第72條被告違背良善,民法總則第74條,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以我原告得以依第89條聲請撤銷原強制執行與108年度司促字第22973號裁定支付命令命付二分之一是不對的,因為強制執行只執行洪麗華,他又把共同訴訟拿來為執行名義,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第39條、40條,公務員製作文書不得塗改或挖補,106年司執字第40536號,強制執行僅對洪麗華強制執行,沒有商號,也沒有共同訴訟,兩件是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當時我聲請停止執行,被告都跟我說這個,所以不准我停止執行,後果由他自己負責,所以本件的請求金額106年司執字第40536號強制執行不合法,侵占私人財產,我有把侵占刑事訴訟的證據提出,被告侵占這筆執行費用而被交付審判,現於刑事法庭審理中,而且被告妨害名譽,一直說我做不好,都是為了要躲避給付工程款,我也有對被告提起妨礙名譽訴訟,現於刑事法庭審理中。
所以被告主張所有的訴訟程序都已經審理過,我們可以把所有的資料看過,都是被告不對,而且被告認為他贏了,可是一審經過二審調查,全部都被廢棄,所有的訴訟裡面,被告主張的全部都被駁回跟廢棄,現在陳啟峰也在刑事訴訟偵查中,我告他偽證,而且我們的工程由三樓女兒牆施工完成是兩樓不是三樓,為何要登載三樓女兒牆,因為施工的當中下面的還沒有施工完,被告會有質疑,給付工程款的訴訟102建簡上12號判決第10頁就有載明窗戶已經完成,然後不滿意,把他廢棄,可是你廢棄要叫我去拿或去改,或把拆掉的不要的窗戶還給我,但是被告卻都沒有,沒有任何憑證,所以為什麼刑事法院被告已經自認是同意你的說法,因為所有的東西都是被告同意了才會簽名,而且我們三樓女兒牆被告驗收的時間是101年9月17日,9月24日被告就應該付款,但是到判決後103年8月7日才付款,這件事被告也承認,那被告就已經違約了,怎麼可能還拿到違約金。
而且被告一直認為執行沒有錯,我提存金要領回時被告卻有異議,106年度事聲字第129號,債務人洪麗華暨烜烜莉承攬工作社,所以被告主張的執行事件已經執行過了,已經被法院認定被告無理由了,被告也有異議過了,所以一事不再理,不可以執行我兩次,被告執行不合法,因此本案很明確,工程被告自認驗收完成是住宅,刑事法院判決確定;
民事法庭二審102簡上12號判決確定第17頁,原告施工至四樓女兒牆,並追加四樓廁所配管完成,三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被告主張三樓頂女兒牆RC結構完成之內容有三樓、四樓並存之矛盾,因此被告李麗瓊之訴被駁回,因此原審101年度沙簡字第383號判決被廢棄,由此被告所說的三樓女兒牆可證明是四樓女兒牆,因為已經有四樓廁所了。
被告請求50幾萬,但是陳啟峰的鑑定報告中,說我們工程一樓到四樓才做20幾萬,而且被告要請求的部分,已經是驗收簽名過了,是終止契約後所施工的,只有做4樓牆的部分做50幾萬,由此可見陳啟峰的估價單是錯的,不能採信。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77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駁回被告之訴;
3、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所有案件全部的程序都已經過法院審理判決且確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本院收件章),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原審判決:10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確定判決證明書,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789號受理。
該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30日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丁102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5282號執行事件處理。
嗣因原告已繳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丁102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全部欠款,移送機關撤回執行,故由本院另分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案繼續處理。
本院執行處於106年4月19日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予以查封登記;
106年4月27日就原告所有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沙鹿區農會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107年1月18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本院提存所103存2961號之提存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然經本院提存所於107年1月22日回覆,該103存2961號提存金24萬元,業經原告於106年11月6日聲請取回並已領取完畢;
107年1月31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本院提存所106存996號之提存金債權或其他處分;
107年2月27日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沙鹿區農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107年7月16日對原告在沙鹿區公所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107年11月6日就原告對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之選舉保證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108年1月7日就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沙鹿農會、沙鹿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108年2月14日因債務人清償完畢,塗銷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查封登記;
同日並就原告於沙鹿區農會之存款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卷、105年度司執字第28789號卷核閱無誤。
(二)原告雖主張並無積欠被告267,677元債務、債務人並非僅原告一人,還包括訴外人張慶隆,系爭執行事件卻僅列原告一人云云,然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即包括原告(判決記載為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訴外人張慶隆2人,確定判決並命2人應連帶給付19萬元暨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則被告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之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三)再被告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之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其受領清償金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不構成民法之不當得利。
且被告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受領清償金額,亦無不法侵害可言,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原告雖另主其提存24萬元為同一事件,並已清償完畢,被告係重複請求云云。
然原告所提存24萬元,本係擔保金,且亦經原告領回,原告於該提存金24萬元並未受執行,則原告主張被告重複執行云云,應無可採。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第74條暴利行為、第87條虛偽意思表示、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上開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之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上開違反民法第71條、第74條、第87條、第88條之情事。
而原告上開關於實體事項部分之爭執,均係就已判決確定事項,復為爭執,其應另循法律程序主張,被告依目前仍為合法有效之已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7,677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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