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29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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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黃宥溱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09年02月24日0時50分許,駕駛車號為5292-ZD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道○○○路○○○○○○○路00號前時,無故車輛往右偏駛而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BER-12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AHH-3339號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9,103元(包括工資58,866元及零件170,237元),且因原告有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並已將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該保險公司,故關於維修費用229,103元部分,將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法向被告代位求償,非本件請求範圍。

(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於車禍發生時僅出廠不到4個月,即從新車變成事故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計127,815元:1、修車期間之交通費1,815元。

2、經原告委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系爭車輛車 禍前交易價值與本件車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少了12萬元。

為請求被告賠償車禍後減少交易價值12萬元。

3、原告委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上開鑑價而支付鑑定費 6,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抗辯:1、伊不同意除維修費外尚應賠償原告車禍前後之價差,且對於 價差金額為12萬乙節亦予爭執。

2、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1,815元部分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109年02月24日0時50分 許,駕駛車號為5292-ZD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里○○路○○○○○道○○○路○○○○○○○路00號前 時,無故車輛往右偏駛而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AHH-3339號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29,103元(包括工資 58,866元及零件170,23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車歷等為 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2、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當時係因發現右前輪有些問 題,伊嘗試控制右前輪但無法控制才會失控撞到路旁車輛云 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說,且被告肇事 後即逃離現場,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 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無故往右偏駛而擦撞系爭 車輛,自應負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為出廠4個月之車輛,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2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0,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於修車期間因往返維修廠而支出交通費1,815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交通費1,815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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