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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王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32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於97年6月15日清償完畢。
如遲延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付息至95年11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本金11萬2323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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