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二造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離婚),原告於
- (二)被告對原告為上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於105年間與被告結婚後,就一直吵著要離婚,每天都
- (二)原告所提精神科收據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明書,就診
- (三)原告請求50萬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並無理由,且與有過
-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如一(一)所示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二造尚未離婚,仍為夫妻關係,則原告至
-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五)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0,862元(計算式: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本件傷害、強制犯行,依據侵權行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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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林靜怡
被 告 蕭毓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二造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離婚),原告於108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返回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租屋處,撞見被告與訴外人謝嘉琳在房間內同床共枕,遂持手機拍攝該女,被告查悉後,欲阻止原告拍攝,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拉扯,將原告推倒至床上,並以手肘壓住原告之頸部,繼而掌摑原告耳光後,搶下原告之手機,並刪除原告拍攝謝嘉琳之照片,過程中原告欲拿回手機,均遭被告推開,被告刪除照片後,始將手機返還予原告,以此強暴方式刪除原告拍攝之照片,足以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並致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右肩部瘀傷挫傷、右手肘內側受有2x2公分紅瘀傷、左手內側1x1公分瘀青2處、右手1x1公分瘀青2處、右大腿挫傷疼痛、3x2公分瘀青及左小腿2x1公分瘀青等傷害(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被告對原告為上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對原告實施之手段甚為殘暴,經原告苦苦哀求仍不停手,且迄今仍未向原告道歉,態度惡劣,致使原告所受的傷痛,除了身體上所承受被告毆打的痛楚外,心理上,更因被告竟完全不顧夫妻之惰,為了外遇對象而當其面痛毆原告所受的撕心之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醫療費3732元: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108年5月l9日起至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急診治療,其後並陸續門診。
又原告前無精神方 面疾患或其他問題,自遭被告傷害後,被告身心極度痛苦, 即於108年6月4日至詹東霖心身精神科就診,但因服用精神科 藥物後,精神無法集中,整日昏昏沉沉致無法工作,但原告 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蕭○○,所以必需工作,迫於生活壓 力,原告才中斷就診,直至後來原告精神壓力已無法負荷, 原告憂鬱焦慮,常常夢見被打畫面,驚醒後亦富不斷哭泣, 方得轉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才能正常生活,此段期 間,計花費醫藥費及申報收據3,732元。
2、精神慰撫金496268元: 案發時,被告手段殘忍毆打原告,原告每想起當日情況,仍 餘悸猶存,至今就寢時還無法安然入睡,內心痛苦難以入眠 ,常常夢見被打畫面,驚醒後亦常不斷哭泣,致原告須精神 科門診追蹤,且需長期依靠藥物治療,原告恐一生遺存著顯 著心理障礙,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所受損害甚鉅。
再者 被告自原告受傷以來,毫無悔意,不顧當初夫婦之情,對原 告置之不理,從未對原告有任何道歉,遑論賠償,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9626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5年間與被告結婚後,就一直吵著要離婚,每天都回娘家住,甚至自107年11月圯,原告就無故直接搬回娘家住,被告及母請原告回家,前後請了三次,原告均堅持離婚,拒不返家,迄兩造於108年9月5日協議離婚;
被告並無與女子謝嘉琳有何外遇情事,於108年5月19日,係因原告先侵害被告之隱私,始生雙方爭吵而拉扯。
(二)原告所提精神科收據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明書,就診時間距被告108年5月19日之傷害行為,已將近一年之久,兩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精神科收據係自109年4月29日開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明書亦載明:個案於0000000至0000000於本院身心科就診共四次,距108年5月19日,已將近一年之久,與被告108年5月19日之傷害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主張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2870元及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
且原告於108年6月4日至詹東霖心身診所門診,亦無法證明係108年5月19日所生雙方拉扯受傷所致。
(三)原告請求50萬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並無理由,且與有過失:1、原告上揭傷害,應僅為雙方拉扯所造成挫瘀傷,且係因原告 先侵害被告之隱私,始生雙方爭吵,並非嚴重之故意暴力行 為,不可能造成原告要至精神科門診,長期依靠藥物治療, 故原告主張其想起當日情況,餘悸猶存,無法安然入睡,內 心痛苦難以入眠,常夢見被打畫面,驚醒後亦常不斷哭泣, 致原告須精神科門診追蹤,且需長期依靠藥物治療,原告恐 一生遺存著顯著心理障礙,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所受損 害甚鉅云云,均非事實。
2、且原告於108年5月19日因雙方拉扯受傷,係因原告先侵害被 告之隱私,始生雙方爭吵拉扯,故原告為與有過失,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如一(一)所示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0號(下稱刑案)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二造尚未離婚,仍為夫妻關係,則原告至被告租屋處進而發現被告與訴外人謝嘉琳在房間內同床共枕(見108年度偵字第18573號卷第75頁),始持手機拍攝,尚難認有何侵害被告隱私權情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醫療費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於108年5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86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因原告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2)至原告另主張於109年1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不 分科),及於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27日、 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8日、109年6月19日、109年4月16日 ,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詹東霖心身診所就診(精神科 ),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20元、340元、360元、 380元、590元、460元、400元、220元(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固據提出各該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
又 原告曾於108年6月4日因「非特定之鬱症」至詹東霖心身診所 就診,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惟僅憑 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方面疾患,與被 告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被告對原告 為前揭害傷害及強制犯行,致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右肩部瘀 傷挫傷、右手肘內側受有2x2公分紅瘀傷、左手內側1x1公分 瘀青2處、右手1x1公分瘀青2處、右大腿挫傷疼痛、3x2公分 瘀青及左小腿2x1公分瘀青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除身 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
再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 3萬之間,名下沒有房屋也沒有土地,有一台機車等語,被告 自陳其高中肄業,從事烘焙廠上班,月收入2萬多,時薪是1 個小時158元。
名下有一台機車及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
再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並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強制行為對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96268元尚屬過高,應以10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0,862元(計算式:862+100000=100862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年2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本件傷害、強制犯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62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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