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32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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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李坤益即李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89元,及其中新臺幣100,584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先予敘明。

被告前於96年5月16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以上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詎料被告自97年10月22日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

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584元、利息60,625元、手續費9,950元,今原告願減縮費用為4,38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89元,及其中100,58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計算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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