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325,2020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蔡容慈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戴暄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戴彰宏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戴暄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彰宏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裁定准許在案;

另被告戴暄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及4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17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二人隨時得分別以上開二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查,原告係與被告二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戴黃思羽間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雙方約定倘原告持此款項進行投資而獲有利潤,則原告將給予訴外人戴黃思羽分紅之利息,故原告就利息部分預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分別以被告二人為受款人。

惟原告投資未獲有利潤,則應認系爭四紙本票業已作廢,雙方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又系爭四紙本票均未載明到期日,其中附表編號2之本票應自發票日即102年4月24日起算三年、其餘三紙本票則自發票日即102年1月11日起算三年,至被告二人於109年2月26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止,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利息請求權之部分亦因此隨同消滅。

為此,被告二人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存在。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1、確認被告戴彰宏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戴暄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據我媽媽所言,本件是投資案,但是原告不斷拖延,結果都沒有還錢,因為我媽生病了,所以我們才幫我媽求償。

我媽媽說有去跟原告提過,但我不曉得原告是如何回應的。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告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無票據權利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17號、第1418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17號、第1418號民事裁定准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裁定影本2份在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乃定明時效完成後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雖債權本身並未消滅,但仍應認為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立法意旨。

(四)查,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月11日(編號1、3、4)及102年4月24日(編號2),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2年1月11日(編號1、3、4)及102年4月24日(編號2)起算,則依規定,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若未於105年1月10日(編號1、3、4)及105年4月23日(編號2)前行使,即因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既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未行使,原告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戴彰宏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戴暄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 編號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付款日    │
│      │            │        │(新臺幣)│        │          │          │
├───┼──────┼────┼─────┼────┼─────┼─────┤
│ 1    │WG0000000   │蔡容慈  │ 40萬元   │戴彰宏  │102.1.11  │未載      │
├───┼──────┼────┼─────┼────┼─────┼─────┤
│ 2    │WG0000000   │蔡容慈  │ 5萬元    │戴彰宏  │102.4.24  │未載      │
├───┼──────┼────┼─────┼────┼─────┼─────┤
│ 3    │WG0000000   │蔡容慈  │ 40萬元   │戴暄庭  │102.1.11  │未載      │
├───┼──────┼────┼─────┼────┼─────┼─────┤
│ 4    │WG0000000   │蔡容慈  │ 160萬元  │戴暄庭  │102.1.11  │未載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