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329,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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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清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15元,及其中新臺幣99,906元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7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715元(包括本金99,906元及應收未收利息1,435元),及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15元,及其中99,906元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間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用現金卡預借現金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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