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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蔡百修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及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交原告收執,但屆期提示本票不獲付款。
㈡被告有借款2筆,另一筆15萬元的借款也有簽發本票,被告清償後原告已將本票返還原告。
本件請求者為12萬元的借款,與15萬元的借款無關。
㈢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附表所示本票是被告簽名,但當時沒有寫發票日,日期是原告自己填寫。
㈡被告於101年間有向原告借款12萬元,但已經清償完畢,總共清償38萬4200元。
當時先清償23萬4200元,因為原告說被告一輩子還不了,法律拿他沒辦法,後來經朋友調解,才又還了15萬元,被告並沒有另外向原告借款15萬元。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要式證券,不依法定方式記載者,其票據為無效。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如簽發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者,即屬無效票據。
本件被告固不爭執附表所示本票為其簽發,但抗辯當時沒有填載發票日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然被告就此抗辯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必要之證明,則應認附表所示本票俱屬合法有效,先予敘明。
二、又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則非法所不許。
被告自陳附表所示本票為向原告借款所簽發,此與原告所為之主張一致,可確立附表所示本票以消費借貸為其基礎原因關係,而兩造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抗辯借款已經清償而不負票據責任,是否有據?
三、經查:㈠被告抗辯向原告借款後,已先清償23萬4200元,後來經朋友協調,又清償15萬元一節,係提出清償紀錄6紙及償還明細計算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就償還明細計算表部分,為被告自己製作之文書,因原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尚不能遽信為真。
至於清償紀錄部分,原告就其簽名收受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該清償紀錄原告已收受被告15萬元之款項,自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強調,被告積欠原告2筆借款,該清償紀錄所返還者為15萬元的借款,此與本件被告另積欠的12萬元借款無關云云。
然證人即為兩造協調返還借款之見證人柯水信到庭證稱:「我和雙方都熟,我幫雙方調解被告欠原告12萬元的事,被告說已經還了23萬多元,本金還沒有清償到,被告說12萬可以每月還5000元,我們三個人一起講,我說12萬元還了以後,再還3萬元的利息,雙方都說好,錢也還完了,被告要向原告拿本票,原告卻不還給被告。
被告說12萬本金每月還5000元,3萬元利息也是每月還5000元。
調解當時原告並沒有說到還有15萬元的借款,只有這條而已,因為我調解時,我要從頭到尾清楚,只有這條12萬元的,已經還23萬多元了,還沒有還到本金。
我有問總共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
兩造既然是因為被告積欠借款而同意由柯水信居中調解,無非是為了協商還款方案,藉以取得共識,如此對原告將更有保障,對被告也可以斟酌還款能力,徹底解決紛爭,雙方當無保留其他借款不納入協商談判之理。
何況原告所稱有另筆15萬元的借款一情,並沒有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與該協商還款者為15萬元的另筆借款云云,自不可採信,被告抗辯已經清償附表所示本票之借款則屬有據,可以採信。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告已就附表所示本票計12萬元之借款清償完畢,自無庸再負票款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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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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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6月 5日│25,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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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6月 8日│55,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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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6月10日│1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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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6月15日│25,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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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9月10日│5,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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