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33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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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莊秀英
莊添財
莊清宗
莊清和
莊秀枝
莊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秀英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後因被告逾期未清償欠款,共計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3,230元。

詎被告為規避被告莊秀英所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應繼分不動產(詳如附表)以繼承為由於104年4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添財、莊清宗、莊清和,另被告莊添財嗣復於就其所辦理分割繼承之持分以贈與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清宗、莊清和所有,渠等顯係以上開行為躲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債務人莊秀英之潛在應繼分之追索,使被告莊秀英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乃援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宣告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繼承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莊清宗、莊清和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莊添財所有;

及請求被告莊添財、莊清宗、莊清和應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以回復此部分公同公有之原狀。

(二)並聲明:1、請求被告就訴外人莊王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莊添財、莊清宗、莊清和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莊清宗、莊清和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9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 告莊添財所有。

3、被告莊添財、莊清宗、莊清和應就訴外人莊王蕊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4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與被告莊秀英就其等間之債務清償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而依糸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等銀行)於甲方(即被告莊秀英)簽署本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

」,被告莊秀英已依糸爭協議書之內容按期履行,然原告卻繼續進行本件訴訟,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二)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人原本即為被告莊添財,僅是被告莊添財借用被繼承人莊王蕊(即被告莊添財之配偶)之名義為登記,故被繼承人莊王蕊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即共同協議將該土地及建物返還給被告莊添財。

原告主張被告莊秀美以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報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訴外人莊王蕊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因 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 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 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 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

同理,遺產為繼承人因 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 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 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約由債 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 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 ,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 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 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 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 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 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 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 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 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且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 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

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至債權 人依該條項及同條第4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屬事實認定問 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仍應視 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2、查,被告莊秀英係於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且被告莊 秀英自93年4月28日即已積欠原告177055元((其中本金為1632 30元),有原告提出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堪以認定,又被繼承人莊王蕊係於10 4年1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徵原告核發信 用卡給被告莊秀英時,所評估者為被告莊秀英本身當時的資 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

又原告固主 張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無償行為等 語。

惟查,被繼承人莊王蕊係於104年1月15日死亡時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等繼承人確係協議分歸被告莊添財 一人所有,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人原本即為被告莊添 財,僅是被告莊添財借用被繼承人莊王蕊(即被告莊添財之配 偶)之名義為登記,故被繼承人莊王蕊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系 爭土地及建物後,即共同協議將該土地及建物返還給被告莊 添財等情,並無何不符常情之處。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王蕊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遺產分割時係協議分歸被告 莊添財、莊清宗、莊清和等3人所有,顯與事實不符。

參之, 被告莊秀英確於109年6月16日與原告等債權人簽訂協議書, 被告莊秀英並已陸續清償欠款,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 出之協議書及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佐以 被告莊秀英以外之兄及姐妹,亦均未受分遺產,並非僅刻意 排除被告莊秀英1人,益堪認被告等上開抗辯情節,尚非無憑 。

則被告等因此而為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即難認全然無償,尚難謂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

3、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王蕊所留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依照前開說明,應不在民法 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難認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

又被告莊添財嗣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兒子即被 告莊清宗、莊清和,亦與民間常見之將不動產分歸予男丁, 未分予女兒之情形相符,要難係屬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為如原 告訴之聲明所示,即非正當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參見本院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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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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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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