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嵐厝創意企業社即蔡蕙君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童世宏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三之(四)關於「被告葉寶玲」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童世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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