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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張子瑜
被 告 呂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48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原名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約定方式償還,若逾期超過約定期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5180元及110306元(合計225486元)未清償。
爰依貸款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民國94年時有參與並成立債務協商,結論是分84期,每期4萬多元,總額約370萬元,共計13家債權銀行,由台新銀行代表,因被告薪水只有3萬多元,所以被告提議每期減半,期數加倍,總金額不變,但台新銀行人員表示依規定無法同意,繼之開始扣薪1/3,從94年至105年,債務由370萬元增加至1千多萬元,扣薪期間多家銀行陸續來電,被告也提到依被告上開方案攤還,但都未獲同意,如果當初依被告之方案,債務早已結清。
(二)被告於89年融資股票斷頭,負債約200萬元。89年至94年負債增至約300萬元。
89年至94年正常繳息約250萬元。
94年至105年扣薪1/3,銀行約扣140萬元。
至目前為止,向銀行舉債約300萬,繳息+扣薪約390萬元。
今再提出方案,100萬元由銀行依債權比例分配。
(三)債權銀行提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不再異議。原告告的有道理。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為證,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1張為證,惟該資料應有4頁,被告僅提出其中第3張為證,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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