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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訴訟代理人 王昭閔
被 告 呂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96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
至本件起訴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9996元及自94年2月10日起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且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上開約定之遲延利息。
故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雖然原告所述為實,但被告已盡最大努力,95年時被告有參加並成立債務協商,每期要4萬多,被告薪水只有3萬多所以繳不起,被告提議每期減半,期數加倍,但原告不同意,從94年有扣薪到105年,被告於105年退休後復於106年再提出新的清償方案,但原告不接受。
關於95年成立債務協商部分,只有通知,但沒有正式文書,且無證據可以提供。
(二)被告於89年融資股票斷頭,負債約200萬元。89年至94年負債增至約300萬元。
89年至94年正常繳息約250萬元。
94年至105年扣薪1/3,銀行約扣140萬元。
至目前為止,向銀行舉債約300萬,繳息+扣薪約390萬元。
今再提出方案,100萬元由銀行依債權比例分配。
(三)債權銀行提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不再異議。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二造於95年間並未成立債務協商。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交易紀錄為證,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1張為證,惟該資料應有4頁,被告僅提出其中第3張為證,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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