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35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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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陳聰裕

原 告 陳聰慶



被 告 蔡隆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82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9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19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臺中地院88年度票字第89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682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該民事裁定所憑民國84年9月27日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86年9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84年9月27日,至上開債權憑證於96年10月23日核發時已經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縱使自96年10月23日換發債權憑證之時重新起算3年時效,至被告109年5月19日再次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日,也已經罹於3年消滅時效。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時效消滅之事由足以妨礙被告之請求,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不得執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及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822號之執行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本票是真正的,原告也承認是他們開的,我有去找原告要錢,但是原告都不在。

原告曾經有說要還我,但都沒有還,也不接電話。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9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

而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經查: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有明定。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4年9月27日,到期日為86年9月27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8919號裁定准許。

其後,被告於96年間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71990號債權憑證。

故於本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時,距離系爭本票的到期日已經約有10年之久,形式上已經罹於前揭法文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

如果被告在96年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之前,有時效中斷事由,且時效因故而不完成,在核發債權憑證之後,時效仍應繼續進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因核發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時效,則本件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時間為109年5月19日,距離上開債權憑證核發時間,已經經過約13年之久,顯然已超過上開法律所規定3年消滅時效。

被告雖辯稱原告曾經承諾還款,但拒不見面云云,但此一說法,被告並沒有任何事證可以提供本院調查審酌,且即使原告曾經有此承諾,也只是時效中斷的事由,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被告必須在6個月內起訴,否則仍應視為不中斷。

何況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卷內並無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相關事證,故即使被告所稱原告表達願意還款之情為真,仍不能認為原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有據,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包含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822號執行命令),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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