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36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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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凱榮

被 告 陳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若未如期繳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30日止,尚欠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49,767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已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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