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369,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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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黃呂趕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蔡新發
訴訟代理人 蔡森裕
被 告 蔡易達
訴訟代理人 蔡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所提「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公館段618地號)土地內之35.87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32號卷第11頁)。

嗣後,原告以前揭土地已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為由,而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原地號為公館段618地號,下稱系爭224之3地號土地)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5.87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69號卷第201頁),核屬訴之變更,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且2名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場,並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69號卷第192頁),視為同意變更,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蔡燕山於62年8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0元購買坐落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8地號土地),且原告已依約於62年8月17日交付10,000元,及於62年11月30日交付33,000元,及於66年8月12日交付2,000元。

嗣訴外人蔡燕山過世後,系爭618地號土地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由被告蔡新發與蔡易達兄弟繼承,被告2人並於76年2月19日出具「約束書」(下稱系爭約束書)交予原告(系爭約束書記載「黃友」為原告之配偶即原告之委託人)。

(二)系爭約束書記載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8之1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地號為沙鹿區公館北段2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4地號土地),目前已分割為224、224之1、224之2、224之3地號。

而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62年8月17日向訴外人蔡燕山購買系爭618地號土地,因當時即有計畫在系爭224地號土地之北側即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間土地興建房屋,需有路通行,故約定日後劃設通往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間土地做為日後過戶之範圍,即現今「清泉路福祥巷」,及依系爭約束書記載內容可得確認買賣100坪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即系爭224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43地號土地之部分,及因此鄰接「清泉路福祥巷」之部分,其中相鄰系爭243地號土地之部分64.13坪已先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餘鄰接「清泉路福祥巷」之部分35.57坪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乃囿於政府編訂之山坡地保育區而無法完成過戶。

(三)原告於108年11月5日申請第二類土地謄本時,得知系爭224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3月11日以府授地編字第1050050128號函辦理註銷編定,已達成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束書記載「經政令解除可分割」之條件,故依前揭函文之發文日起算,並未逾越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

且原告曾以電話或口頭請求被告應將35.87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固口頭應允,惟遲未具體承諾辦理過戶日期,原告因久候不至而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至被告蔡易達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並要求被告2人履行契約,被告蔡易達雖當場表示:「確認有此情事,亦願依契約及約束書之意旨將系爭土地之未過戶部分移轉給原告」等語,然因被告遲未履行,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9年3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7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卻無任何回應,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約束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24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5.87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2棟,其門牌號碼為清泉路35、36號,其中清泉路35號房屋為被告父親蔡燕山所有,清泉路36號則為第三人所有,上開房屋之南方為農田即系爭224地號土地。

又坐落前開土地上現有房屋約於74年間興建,係在被告父親蔡燕山於73年間過世之後,由其長子與第三人拆除前揭清泉路35、36號房屋後共同興建12戶住宅。

再者,「清泉路福祥巷」長約為56公尺,係於75年間編釘門牌,且其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223地號土地東側之間,與原告所有系爭243地號土地之間仍間隔系爭224地號土地,兩者相距甚遠。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蔡燕山於62年8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被告未曾與聞,故原告就其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應負證明義務。

又系爭618地號土地曾分割多筆土地,原告主張100坪土地究竟坐落何處,即有可疑。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記載以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準,並非特定100坪,則原告應提出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用以證明前揭土地之特定位置。

(三)原告主張已交付尾款及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原告應提出金流資料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至於原告提出系爭約束書,其真偽甚為可疑,亦與常情不符。

再者,系爭61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故系爭買賣契約以農地為標的,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第3項及第22條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無效,且因非可歸責於被繼承人蔡燕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62年8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除本件訴訟及臺中法院郵局109年3月23日存證信函外,未曾有任何催告或訴訟主張,則原告於被繼承人蔡燕山亡故33年後,始利用訴訟程序為主張,顯有濫用權利之情。

退步言,原告於契約成立後,長達47年未行使,依民法125條規定,原告請求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及於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以及於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二)經查,坐落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18地號土地)之登記地目於57年3月間原為「旱」,嗣於68年8月間始變更為「建」,及其登記面積於57年3月間原為0.8235公頃,嗣於67年4月間因分割出618之4、618之5、618之6、618之7地號土地,故其登記面積減為0.7630公頃,以及於68年8月間因分割出618之10地號土地,故其登記面積減為0.1389公頃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69號卷第13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618地號土地於57至67年間,其地目為旱,屬於耕地,依前揭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三)復查,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18之10地號土地),於68年8月間分割自系爭618地號土地,及於74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蔡新發與蔡易達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以及其重測後地號為公館北段224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69號卷第137頁,及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32號卷第23、6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先於109年7月間因分割增加224之1、224之2、224之3、224之4地號土地,復於同年8月間合併自224之1、224之2、224之4地號土地,再於同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世民、蔡雨霖、林義木、劉瓊玉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24之3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世民、蔡雨霖、林義木、劉瓊玉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69號卷第321至3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燕山於62年8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示」欄記載:「沙鹿鎮公館段六一八號之內約100坪以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準」等語,及第4條記載:「登記履行日期約定分割清楚即時辦理」等語,以及第14條記載:「本件出賣土地賣主需辦理分割,其所需分割費由買主支理,約賣出100坪,尾款以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而計算之。」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32號卷第15至21頁),可見依原告主張其於62年8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非就系爭618地號土地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且訂約當時系爭61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屬於耕地,依當時前揭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且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記載「經政令解除可分割」等字樣,亦未提及於系爭618地號土地變更地目後始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等情,則系爭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六)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6年2月19日簽訂「約束書」(即約束書)乙節,雖提出系爭約束書影本為證,然觀諸系爭約束書記載:「立約束書人蔡新發、蔡易達等二人所有沙鹿鎮公館段618-10號十七則○.五一○七公頃土地,原有618號○.七六三○公頃分割而來,生前先父蔡燕山在世時,出賣一○○坪與台端,經全部價款交付清楚。

因當時受未建築房屋之部分不得分割之限制,致只分割移轉登記○.○二一二公頃(六四.一三坪)新編地號為618-6號尚不足三五.八七坪未辦理登記為台端之名義。

嗣後政令解除可分割時,立約束書人當即無條件備出有關證件,付之利便,不得推諉刁難或有其他要求情事。

…。」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32號卷第29頁),可見依原告主張其於76年2月19日簽訂系爭約束書時,並未約定系爭618之10地號土地內面積35.87坪之具體位置,且系爭618之1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地號為沙鹿區公館北段224地號,並於09年7月間因分割增加224之1、224之2、224之3、224之4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約束書所載35.87坪土地得否逕以特定於系爭224之3地號土地內,容有疑義。

況系爭224之3地號土地已於109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世民、蔡雨霖、林義木、劉瓊玉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非系爭224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無從將坐落系爭224之3地號土地分割部分面積35.87坪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至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系爭224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約束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24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5.87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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