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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蘇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7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於97年12月30目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查,被告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原告之原價權為:信用貸款308,070元(占總債權100%),總債權金額為308,070元,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餘欠信用貸款本金308,070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爰此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被告於協商毀諾後,共還款19,717元,折合利息天數為148天,故本案僅繳息至96年5月22日,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70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戶籍謄本、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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